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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555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555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理根,隆回县高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杨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8日进行审理,由书记员肖伟群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订婚,1992年10月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粟。原、被告从1999年10月起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至今。2007年12月被告与本县一男性在广州市白云区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并于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孩。2009年5月4日,原、被告曾某广州市白云区经人调解就离婚、小孩抚养及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成年,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6000元,另外由被告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但原、被告未能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王某粟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6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对起诉内容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订婚,1992年10月在原颜公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在原、被告吵架时被撕毁。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1994年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粟。原、被告从1999年10月起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至今。2007年12月被告与本县一男性在广州市白云区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并于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孩。2009年5月4日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原、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成年,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6000元,由被告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被告没有置办嫁妆。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被告的陈述及离婚协议书予以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王某粟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成年,被告袁某某自愿给付小孩王某粟抚养费6000元(该抚养费开庭前已兑现),小孩王某粟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袁某某自愿赔付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该抚慰金开庭前已兑现);

四、其它无争议;

五、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王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周杨凯

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肖伟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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