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马某某,又名马某堂,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阳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先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兵凡、代理审判员周杨凯组成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刘桂峰担任记录。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29日在荷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夫妻感情一直未曾融洽,夫妻性生活极不协调,使原告心情十分郁闷,双方常为此吵闹不休,两次协商离婚未果。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马某悦由原告抚养成年,婚生小孩马某由被告抚养成年,由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至小孩18周岁时止;夫妻共同财产X栋X个垛子X层半的砖混结构房屋由被告所有,共同债务6.49万元由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小孩马某、马某悦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29日在荷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11月23日婚生一男孩取名马某,2005年7月15日婚生一女孩取名马某悦。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融洽。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略)的4扇6间X层的砖混结构房屋1座和灶屋、猪牛栏屋各1间,该房屋于2007年修建,2008年完工。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席梦思床1张、木沙发1套、电视柜1个、电冰箱1台(现存在原告娘家)、电视机1台。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因修房借阳某燕6000元、阳某国6000元、阳某龙3400元、阳某遥x元、马某华2000元、马某慈7000元均为现金,另欠谭兵1000元、阳某忠1500元、阳某和1000元。原告的嫁妆有高、矮组合柜各1套、方桌1套、写字台1张、碗柜1个、缝纫机1台、电风扇1台、被褥3套。1台电风扇与3床盖被在原告娘家,其余嫁妆在被告家。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小孩马某、马某悦的户籍证明予以证明。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阳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马某、马某悦由被告马某某抚养成年并负担全部抚养费;马某、马某悦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略)的4扇6间X层的砖混结构房屋1座和灶屋、猪牛栏屋各1间归被告马某某所有,席梦思床1张、木沙发1套、电视柜1个、电冰箱1台(现存在原告娘家)、电视机1台亦归被告马某某所有;
四、原告阳某某的嫁妆归被告马某某所有;
五、夫妻共同债务因修房借阳某燕6000元、阳某国6000元、阳某龙3400元由原告阳某某偿还;借阳某遥x元、马某华2000元、马某慈7000元由被告马某某偿还;欠谭兵1000元、阳某忠1500元、阳某和10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该3500元被告马某某于2009年8月13日前交款给原告阳某某,由原告阳某某支付给谭兵、阳某忠、阳某和;
六、现存在原告阳某某娘家的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1台、盖被2套由被告马某某于2009年8月13日前运回;
七、其它无争议;
八、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阳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
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魏先禄
审判员郭兵凡
代理审判员周杨凯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桂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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