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凌,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君,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某凯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刘桂峰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9月初5生下女儿马某。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架。2009年6月8日,原、被告从广东省惠州市回家准备办理离婚手续,但因经济问题,双方未能达成离婚协议。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马某由原告抚养成年。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融洽,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8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下女孩马某。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和曾于2009年6月8日从广东省惠州市回家协商离婚,但由于被告户口薄没有带回家及原告没有还钱给被告,协议离婚未成。被告辩称其中止妊娠才2个多月,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陈述有4万元债务,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陈述对该债务不知情。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粤x跃进牌小货车1辆。共同债务有原、被告为买车借被告母亲周某某3万元。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被告的嫁妆现存在原告家的有电视机、冰箱、洗衣机、DVD机、风扇各1台、消毒柜、液化器灶各1个。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的陈述与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表、证人谭某丙、谭某丁、阳某戊、阳某己、阳某庚、周某某、马某辛、罗某某、马某壬、马某癸的证言、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周某某的借条予以证明。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自愿离婚;
二、小孩马某由被告马某乙抚养成年,由原告马某甲一次性负担马某的抚养费1万元,此款交被告马某乙管理;马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牌号为粤x跃进牌)小货车1辆归原告马某甲所有,原告马某甲支付被告马某乙应分得的汽车分割价款3万元;
四、夫妻共同债务借被告马某乙母亲周某某的3万元由被告马某乙负责偿还;其它债务谁经手谁负责偿还;
五、现存在原告马某甲家的被告马某乙的嫁妆电视机、冰箱、洗衣机、DVD机、风扇各1台、消毒柜、液化器灶各1个留归被告马某乙所有;
六、以上二、三项应付款合计4万元,限原告马某甲在2009年7月10日前付请;
七、其它无争议;
八、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
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周某凯
二OO九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桂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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