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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隆刑初字第22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隆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隆回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3月17日被减刑释放。2008年7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宪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国辉、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菊出庭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被告人罗某某从广东一个外号叫“阿彪”的人手中购买了海洛因,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一部分配底粉后作成塑胶管包子用于出售。2008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在隆回县友谊宾馆门口卖给孙某某两个小包子海洛因0.2克,收了70元钱;7月28日和7月29日两次在南松岔路口卖给范某某0.3克海洛因,共收120元钱。2008年7月29日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罗某某时从其身上收缴毒品0.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证人孙某某、范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通话详单;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减刑获释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对被告人罗某某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曾宪锋

审判员李国辉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O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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