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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653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

人,农民,住湘潭县X乡X村廖固组。

委托代理人张新,湖南省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

人,农民,住湘潭县X乡X村廖固组。

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1995年2月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伟。由于受父母包办,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现巳分居5年。为解除双方的精神痛苦,起诉与被告离婚,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庭前调解离婚,但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愿承担抚养费,与父母共同建造的一栋楼房归被告所有,另外,由原告补偿被告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1995年2月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伟。婚后原、被告于父母共同新建一栋楼房。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难以共同生活,从2004年3月起夫妻分居至今。

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愿离婚;

二、小孩陈某伟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原告自原不要被告李某某给付抚养费,被告李某某对小孩陈某伟享有探望权;

三、婚后原、被告与父母共同新建的一栋楼房,原、被告于父母巳自行协商处理(见分家析产协议书);

四、婚后原、被告各自经手所欠公、私债务,由各自偿还;

五,原告陈某某自愿补偿被告李某某x元(当即兑现);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起洪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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