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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公司诉被告戴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公司,住所地本市XX室。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公司员工。

被告戴XX,现住本市XX号。

委托代理人陆XX,住本市XX室。

原告XX公司诉被告戴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春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周XX,被告戴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陆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是座落于XX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该小区XX号房屋的业主。2009年7月,被告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过程中,被告未经审批擅自在房屋东北侧、东南侧、西北侧扩建加建房屋。原告多次劝阻,被告均未理睬。因被告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小区业主临时公约,破坏了小区整体环境和外貌,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拆除上述违章加建扩建建筑,恢复房屋原状。

被告戴XX辩称,被告所在的小区,开发商曾做出“可以搭建”的承诺,故违章搭建情况严重,被告也在自己所有的房屋上自行搭建了多处建筑。期间,原告一直持同意、支持、协助态度,而从未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劝阻。装修过程中,被告系受原告的诱骗和逼迫签署了《XX装修(养护)申请审批表》、《XX住宅装修绿化养护管理协议》、《住宅装修(绿化养护)承诺书》等文件。原告长期拖延阻挠成立业主大会,强制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物业管理地位属于非法续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开发商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未经招投标选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两公司签署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应属无效;被告从未在有关物业管理合同和业主公约上签字确认,也从未被告知有关内容,因此原、被告间也不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违章搭建行为侵犯的应是相邻业主的权利,而没有损害物业公司的利益,因此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没有起诉资格,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座落于本市XX弄XX别墅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被告于2009年初通过购买二手房的方式成为该小区X弄X号房屋的业主。2009年7月,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办理装修申请手续时,被告与原告先后签署《XX装修(养护)申请审批表》、《XX住宅装修绿化养护管理协议》、《住宅装修(绿化养护)承诺书》等文件,承诺遵守物业管理规定,不进行违章搭建。此后,被告未经审批在房屋东北面扩建二层房屋,东南面扩建二层房屋,西北面车库顶加建一间房屋。2010年5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拆除搭建的上述违章建筑。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户名为“XX”的XX号房屋产权证、“XX”委托代理人签署的授权书和业主公约、业主变更手续、被告户名的房屋产权证、被告签署的装修申请审批表、绿化养护管理协议、装修承诺书、施工单位承诺书、系争房屋原始竣工图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可以通过招投标或者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等权利。同时,也应遵守管理规约,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实施物业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有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事实上为XX别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现被告以建设单位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夫妻,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未经招投标手续签订,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拖延阻挠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非法占有物业管理地位等为由,否定原告的物业管理地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的搭建行为是否应受XX别墅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和业主公约的约束。被告认可未经审批在房屋上进行搭建的事实,但辩称其未在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和业主公约上签字,亦未被告知过相关内容,不受物业管理合同与业主公约约束。由于业主是整个物业服务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一方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只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其对业主即具有约束力。而被告签署的多份住宅装修有关文件,是物业小区管理规约和规章制度的有效组成部分,对被告亦有约束力。被告称因受诱骗强迫而签署的抗辩,因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理应有分辩行为后果的能力,本院不予采信。争议焦点之三为原告对被告的搭建行为是否有诉权。被告表示其搭建行为未损害到原告利益,原告没有起诉资格。现根据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享有诉权,有权请求业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以XX别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的名义,以被告违反小区管理规约,未经审批在房屋上搭建建筑,破坏小区整体环境和外貌为理由,要求被告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在本市XX号房屋东北侧自行扩建的二层房屋、东南侧自行扩建的二层房屋、西北侧车库顶上自行加建的一层房屋,恢复房屋原状。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春华

书记员王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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