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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原、被告婚前没有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吵嘴、生气、打架,原、被告曾于2007年7月21日和2009年4月12日协议离婚,2009年4月双方又因生气被告私自外出,现被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吵闹、生气、打架。2009年4月双方又因生气被告私自外出,现被告下落不明。

结婚时原告未陪嫁物品;被告也未购置物品。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来院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出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结婚证、调查笔录及村委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双方的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充分,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嘴、生气,不能互相尊重,互谅互让,被告于2009年4月外出,现下落不明,夫妻关系难以维持,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婚生男孩陈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仍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因被告下落不明,致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陈某随原告一起生活,待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舟

代理审判员田喜中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曲霄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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