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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倪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男。

原告倪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参照涉外程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08年2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于同年4月初即回台湾,婚后一别被告即失去联系,原告托人多方找寻未果。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3月26日在上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回台湾,双方失去联系至今。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另查,原告听力残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残疾证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被告即回台湾,之后便失去联系,无法正常交流,两地分居至今。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倪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倪某甲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永玮

审判员张君默

代理审判员姚轶捷

书记员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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