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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俞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燕亭,上海市勋业(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钱品石,上海市正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俞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勤英独任审判,于200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0月30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于2008年2月20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另外,原告于审理中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07年12月5日裁定查封了被告名下的(略)房屋产权。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恋爱婚初关系尚可。2002年起被告沉溺网络游戏,难以自拔,对家庭、孩子不闻不问不负责任。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执,导致2003年9月起双方分居。2004年9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双方仍一直分居,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育费800元;三、财产依法分割;四、离婚后原告自行解决居住,被告支付(略)房屋的对价。

被告辩称,双方有矛盾主要是原告有第三者引起的,但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恋爱,1993年10月登记结婚,1994年9月生育一子陈。原、被告恋爱婚初关系尚可。2002年起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在2004年9月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在案。之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往来,期间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

另查,原告每月收入约1,600元,原告从2004年7月起未支付孩子抚养费。

再查,(略)房屋原系被告父亲陈某舆所有的余姚路X号私房于1995年6月被拆迁安置所得。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房进行估价,结论为价值1,330,000元。对该评估报告原告无异议,被告则表示该评估报告存在根本性错误。表现在报告的第9页第13行认定评估对象错误,将评估对象表述为:“评价对象位于三楼,层次较好”;拍摄的照片也是三楼的位置。另外,被告还要求评估机构出示评估结果的具体计算依据和方法。庭审中,估价公司的评估人员出庭表示,评价对象位于三楼系笔误。2008年3月31日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更正说明:我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静安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大雄房估),报告中对估价对象描述中楼层应为六楼的一楼,层次一般;报告中估价结果是估价对象一楼的市场价值,故估价对象房屋价值保持不变;由于估价人员未能进入室内,附件中的图片资料为估价对象外立面的照片;按照估价规范规定,评估报告的技术报告部分是不提供给委托方的,属于公司内部资料。

双方争议的焦点:1、(略)房屋是属于被告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该房系其父母对其个人赠与,应属其个人财产,为此被告提供1995年6月上海康定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与被告父亲陈某舆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证明被拆迁的房屋是被告父亲名下的私房,拆私还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动迁协议约定房屋安置对象包括原、被告一家三口在内的人员,故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则再提供落款时间为2005年4月的其父亲写给静安区康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函,内容是被告父亲通知该开发公司其将动迁分得的(略)赠与陈某某个人,一份被告父母写的证明材料,证明的内容同前。对此原告表示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可能是后补的。

2、现在被告名下未上市流通的“上海银行”股票13,700股及已上市流通的130股“ST丹科”股票是否属于分割范围。被告认为13,700股“上海银行”股票已转让他人,不属于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则不予认可。另外,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分割130股“ST丹科”的请求。

3、共同债务问题,原告要求认定存在67,000元共同债务,举证被告于2002年2月24日以其名义向原告父母及外婆出具借条为证,该借条载明:“借妈妈人民币25,000元,借爸42,000元,共计人民币67,000元,借期妈2000年12月,爸2001年3月,外婆27,500元”。对此被告表示借款已经全部归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则认为被告仅归还向其外婆所借钱款,向原告父母所借钱款分文未还。

4、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希望由其抚养孩子。审理中原、被告的孩子表示愿意随父亲共同生活。至于孩子的抚育费,被告要求从2004年7月起算按每月800元标准支付,原告表示其每月收入1,600元,每月只能承担500元,另其在与孩子分开的日子里也经常为孩子买日常用品,应考虑折抵抚育费。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的维系应以感情存在为基础。原告在2004年提出离婚未获准许后,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并未改善,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要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系原告有第三者引起矛盾,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股票分割问题,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名下的“上海银行”股票13,700股已转让,故应作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原告放弃要求分割的股票可归被告所有。关于共同债务认定争议,因现借条仍在债权人处,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借款已归还,故67,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孩子的抚养纠纷考虑现状和孩子的愿望,以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根据原告的收入其愿意每月支付500元抚育费是适当的,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8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长宁路住房的分割争议,因房屋来源为原、被告婚后动迁所得,故该房产权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评估该房价值为1,330,000元,故原告离婚迁出该房后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半价值的补偿。被告辩称该房应属其个人财产,但被告在1995年已取得产权,其父在当时并未表示赠与被告个人,审理中被告提出的其父母所写函件也非原件,其真实性无法考证,且即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于产权过户之后,此时赠与行为早已完成,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又对估价报告提出异议,但估价公司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已作出说明,该说明也是符合实际的,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俞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陈某被告陈某某共同生活,原告俞某自2004年7月起按月支付孩子抚育费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

三、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的未上市流通的“上海银行”股票13,700股由原告俞某、被告陈某某各半所有,“ST丹科”130股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四、向原告俞某父母所借的人民币67,000元债务的偿还责任由原告俞某、被告陈某某共同承担;

五、(略)房屋归被告陈某某所有,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俞某房屋折价款665,000元。

六、离婚后,原告俞某自行解决居住,被告陈某某住(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3,770元,由原告俞某、被告陈某某各半承担。

房屋评估费5,200元,由原告俞某、被告陈某某各半承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50元,由原告俞某、被告陈某某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勤英

书记员黄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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