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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人房屋租赁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被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XX、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9年5月5日,XX公司与XX、XX签订《市场经营铺位租赁合同》,约定XX、XX承租XX号铺位,合同还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解除条件等。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XX、XX)使用的水电费由甲方(XX公司)每月抄结算一次……乙方在收到甲方开具当月使用水电费收据后,应在3日内付清当月费用……若欠费超过两个月以上,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没收押金及剩余租金并解除合同。现因XX、XX拖欠水电费用,故XX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市场经营铺位租赁合同》;2、XX、XX立即搬离系争铺位。审理中,XX公司撤回了第1项诉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XX公司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市场经营铺位租赁合同》及电费收据。

被告XX、XX辩称,XX公司在规划局没有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建造市场并进行出租,XX、XX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签订租赁合同,XX、XX不存在过错。XX公司招商广告上注明给XX、XX办理营业执照、政策优惠等一条龙服务,事实上XX公司因市场大执照问题根本不能给XX、XX办理营业执照,系XX公司违约在先致使XX、XX不能享受政府的优惠政策,故XX、XX有权不履行合同,所签合同无效。综上,要求驳回XX公司的诉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周丽频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租金、押金及保证金、装修费收据;

2、招商广告;

3、紧急报告;

4、工商部门的答复;

5、规划监督检查部门的回复;

6、XX的劳动手册。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XX公司(甲方)与XX、XX(乙方)签订一份《市场经营铺位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房屋的土地为待征地,规划上属政府配套用地,但政府部门何时征用未定,所以甲方利用时间差,在该土地上搭建临时经营用房进行对外租赁。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对上述情况已了解,并予以认可,且不得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甲方将坐落于XX间,门牌号为XX号(建筑面积36平方米)租赁给乙方开设服装使用。租赁期限二年,自2009年5月16日至2011年5月15日止。税前租金为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00元,租金起算日为2009年5月16日。在租赁期第一年内甲方给予乙方押一付七送五的优惠政策并全免第一年物业管理费,即第一年乙方实际支付七个月租金为26,600元,免租期为五个月,第二年给予免租期三个月……。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押金3,800元、先行赔偿保证金500元及第一年租金26,600元。乙方因经营需要,在不影响结构前提下可对铺位进行装修,但需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等。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交付了租赁铺位,XX、XX对该铺位进行简单装修并进行过实际经营。经双方确认,XX、XX向XX公司支付了押金3,800元、先行赔偿保证金500元及2009年5月16日至2010年5月15日期间的租金26,600元。

另查,涉案租赁铺位为XX公司建造,没有产权证和合法建造手续。2009年5月6日,上海XX公司五牛轻纺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注册成立。经本院现场勘查,涉案X号租赁铺位主要装修、安装设施有:铺设条状墙纸、地砖、安装有2只节能灯、5只日光灯、墙面上固定安装了8根不锈钢钢管及8根嵌条;X号租赁铺位主要的装修、安装设施有:铺设条状墙纸、地砖、塑料扣板吊顶,安装有11根不锈钢嵌条、12根不锈钢管货架、2只节能灯。

因XX、XX承租后无法办理经营执照,故租赁双方发生纠纷,XX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

审理中,2009年12月,上海XX公司五牛轻纺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公司登记。2010年4月15日,五牛轻纺市场停止经营。2010年3月4日,XX、XX曾就本案提出反诉,要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并判令XX公司返还租金、押金、先行赔偿金30,850元、货物损失费3万元、装修费11,600元、两年的基本生活费46,080元、两年的养老金和医疗保险金14,400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2010年7月20日,XX、XX又自愿撤回了反诉。另经法院释明后,XX、XX表示对租金、押金、保证金和装修费均不需要法院处理。对此,XX公司亦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无产权证和合法建造手续,属不合法建筑,涉案租赁合同当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XX、XX基于租赁合同取得了系争房屋,现合同确认无效后,XX公司要求XX、XX搬离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XX、XX于2009年5月5日签订的《市场经营铺位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合同约定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浦兴五牛市X街X、X号房屋中迁出,将该房屋返还原告上海XX公司。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60元,被告XX、XX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卓郁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俞嗣荣

书记员许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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