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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XX诉被告刘XX、XX公司、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XX。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XX。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男,XX公司员工。

原告高XX诉被告刘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刘XX和被告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2009年10月16日被告刘X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豫x及豫x挂集卡车行驶至浦东新区X路X号时,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费3个月。另肇事车辆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肇事司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47,164.70元(未扣除被告XX公司支付的现金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50元×20.5天-26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90天)、误工费10,800元(1,800元×6个月)、护理费5,400元(60元×90天)、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20年×10%)、衣服损失费500元、交通费176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

被告刘XX、XX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被告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支付的现金25,000元,应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不属于医保范围的费用不予赔偿;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及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被告认可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存在陈旧性骨折,所以十级伤残等级基数酌减;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XX驾驶豫x(后挂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处变道转弯,适遇原告高XX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伴移位,左第5掌陈旧性骨折伴移位,于2009年11月6日出院,后又门诊治疗。为此,原告支付医药费47,164.70元(其中伙食费260元)。2010年4月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高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上肢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费3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0年7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系XX号村民。事故发生时原告系XX公司员工,每月收入1,800元。自2008年4月起居住XXX室XX公司员工宿舍内。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6,000元。

还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x及豫x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2009年5月18日肇事车辆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病历卡及出院小结、医药费单据及住院用药清单、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暂住证、收入及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XX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变道转弯,与原告相碰,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XX作为肇事司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XX公司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刘XX予以赔偿。对损失范围的确定:1、医药费。原告就医治疗花费的医药费47,164.70元,属于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5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已扣除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6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未超过鉴定结论规定的营养时限和法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800元,未超过鉴定结论规定的休息时限及原告的收入状况,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按每天60元主张护理费,超过了法定的赔偿标准,本院按照鉴定结论规定的时限和法定的赔偿标准,确定护理费为3,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沪有固定的收入,至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单位宿舍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及伤残等级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对伤情进行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属于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就医治疗发生的交通费用,属于损失范围,本院根据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元。9、衣物损失费。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的衣物损坏,是实际存在,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10、律师费。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6,000元,属于合理发生的费用,且未超过相应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对原告的精神和今后生活均带来一定痛苦和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136,505.70元,由被告XX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7,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其他超过强制保险范围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不属于强制保险范围的鉴定费、律师费计39,129.70元,由被告XX公司、刘XX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刘XX支付的现金2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结算,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14,129.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人民币14,129.70元;

二、被告刘XX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XX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XX强制保险赔偿金人民币97,37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98元,由原告高XX负担人民币33元,被告XX公司负担人民币1,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向红

书记员杨仁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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