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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隆某初字第24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隆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汉族,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隆某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隆某清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隆某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隆某清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隆某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隆某清次子。

诉讼代理人刘某发,隆某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李长顺,隆某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隆某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8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隆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某县看守所。

隆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某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隆某甲、隆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新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周新娥担任记录。隆某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隆某甲、隆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发、李长顺、被告人陈某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5日20时05分,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女式摩托车沿320国道由东往南行驶至隆某县X镇城西粮油市X路段,与同向行驶的隆某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隆某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自己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隆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隆某甲、隆某乙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即赔偿被害人隆某清丧葬费8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田某某的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元。

就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隆某清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均系农村居民。被害人隆某清生前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生有两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隆某甲,X年X月X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隆某乙,X年X月X日出生。被害人隆某清的丧葬费为8000元,死亡赔偿金为3904.26×20=x.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的抚养费3327.38×20÷3(应由被害人隆某清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隆某甲、隆某乙共同抚养)=x元,以上合计x.22元。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隆某清的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隆某甲、隆某乙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湖南省2008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表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隆某甲、隆某乙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赔偿,其他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外,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隆某甲、隆某乙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隆某甲、隆某乙要求赔偿被害人隆某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隆某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隆某清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均系农村居民,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费用,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隆某甲、隆某乙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与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

二、由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隆某甲、隆某乙的经济损失10万元(此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隆某甲、隆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申新国

二OO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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