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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

被告李某。

原告沈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荣琼英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12月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结婚后,双方感情一般。1996年3月原告调进上海某厂财务部工作后,被告开始对原告疑神疑鬼,双方感情产生裂痕,之后双方经常吵架。自2010年5月起,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基本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从未对原告疑神疑鬼,也没有发生过吵架,且原、被告并未分居,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沈某与被告李某于1978年12月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83年2月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李某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不信任,双方为此产生矛盾,故于2010年9月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受挫,但未致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相互关心,相信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的离婚理由不充足,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审判员荣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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