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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中央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连知初字第18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连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五五五商厦1304-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凤,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中央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道波,江苏连云港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升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中央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百货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步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凤、被告中央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步升公司诉称:2005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在经营过程中销售盗版音像制品S。H。E《安可》、许巍《每一刻都是崭新的》、陶吉吉《乐之路》。原告经权利人授权对上述录音制品拥有在中国大陆的独家发行权。被告销售涉案音像制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发行权,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00元、合理开支20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明材料:

1、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书》、(略)《授权书》、百代唱片公司《授权书》、国际唱片业协会《权利认证书》及附件、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证明书》、正版《安可》等,以证明原告对《安可》在中国大陆拥有独家发行权。

2、江西文化音像出版社《证明书》、正版《每一刻都是崭新的》等,以证明原告对《每一刻都是崭新的》在中国大陆拥有发行权。

3、伊世代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书》、国际唱片业协会《权利认证书》及附件、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齐鲁音像出版社《证明书》、正版《乐之路》等,以证明原告对《乐之路》在中国大陆拥有独家发行权。

4、连云港市公证处《公证书》、所购光盘、商业销售发票等,以证明被告销售了盗版音像制品《安可》、《每一刻都是崭新的》和《乐之路》。

5、连云港市公证处和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

被告中央百货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未销售原告诉称的光碟,实际销售者是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的连云港中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告起诉主体错误;2、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和合理开支无合理依据;3、原告对被控侵权的音像制品享有独家发行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连云港中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中央百货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复印件,认为侵权责任应由承租人连云港中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步升公司是否具有权利人资格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步升公司著作权的侵犯三、本案的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如何确定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证据1、证据2和证据3,以证明原告对《安可》、《每一刻都是崭新的》和《乐之路》享有发行权或版权。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无法确认歌手的身份,不能反映原告对《每一刻都是崭新的》享有发行权;对证据3认为超过了合同的有效期。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2,系江西文化音像出版社的证明和正版《每一刻都是崭新的》,该组证明材料是真实的,与本案诉争直接相关联,其来源和证据形式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超过了合同的有效期,经审核,合同的有效期实际至2005年8月止,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据此,本院确认该部分案件事实如下:

1、原告步升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14日,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音像制品批发,企业、个人形象的策划,摄影,工艺美术品(除黄金制品)、百货、文化办公机械、家用电器的销售。其音像制品批发业务已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许可,领有沪00-X号《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2、2004年6月30日,国际唱片业协会出具了《会员录音/录像音响制品权利认证书》及《附件》,证明专辑S。H。E-(略)在中国内地区域的权利人为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授权制品的类别为家庭用录音制品,在中国内地出版、复录、发行的期限为2004年10月20日至2007年10月19日。专辑S。H。E-(略)包含的曲目为“候鸟”、“痛快”、“我爱你”、“别说对不起”、“斗牛士之歌”、“对号入座”、“金钟罩铁布衫”、“大女人主义”、“不在场”、“保持微笑”等10个曲目。2004年10月20日,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署《授权书》,独家授权(略)处理S。H。E《(略)》专辑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金马地区)家庭用录音制品及赠送家庭用录像制品之发行事宜,授权期间自2004年10月20日起至2007年10月19日止。同日(略)签署《授权书》,独家授权百代唱片有限公司于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台湾、澳门地区)发行S。H。E《(略)》专辑家庭用录音制品及赠送家庭用录像制品,授权期间自2004年10月20日起至2007年10月19日止。同日,百代唱片有限公司签署《授权书》,授权步升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发行“S。H。E(美少女组合)《(略)》(安可)”节目,期限为2004年10月20日起至2007年10月19日止。步升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针对中国大陆地区侵犯上述节目版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追究侵权者法律责任。2004年11月1日,国家版权局出具了No。(略)号《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证明S。H。E《(略)》的出版单位为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合同有效期至2007年10月19日止,合同登记号为国权音字X-X-X号。11月4日,文化部出具文审音[04]X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该单注明专辑S。H。E《(略)》版权提供单位为华研国际,进口单位为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发行载体为盒带、CD、VCD(附赠),批准文号为文音进字(2004)X号,曲目包括“候鸟”等上述10首歌曲。2004年11月5日,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具《证明书》,证明《S。H。E(美少女组合)(略)(安可)》录音制品系该社与步升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合作出版发行,其国际编码(CD)为(略)-AX-X-X-00/A。J6,步升公司是该录音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人。步升公司作为上述录音制品在境内的权利人,有权利有义务以其自身的名义,针对相关的侵权现象,进行调查取证,发出警告信,提起诉讼,或者采取其他维权法律行动。原告步升公司提供的正版CD名称为S。H。E(美少女组合)《(略)》(安可),其外包装上,明确标明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步升公司发行,批准文号及发行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该CD光盘中的歌曲包括“候鸟”等上述10首歌曲。

3、2004年11月24日,江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出具《证明书》,证明许巍《每一刻都是崭新的》录音制品系该社与步升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合作出版发行,其国际编码(CD)为(略)-EX-X-X-00/A。J6,步升公司是该录音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人。步升公司作为上述录音制品在境内的权利人,有权利有义务以其自身的名义,针对相关的侵权现象,进行调查取证,发出警告信,提起诉讼,或者采取其他维权法律行动。原告步升公司提供的正版CD名称为许巍《每一刻都是崭新的》,其外包装上,明确标明步升公司提供版权,江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步升公司发行,批准文号及发行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该CD光盘中的歌曲包括“纯真”、“旅行”、“曾经的你”、“喝茶去”、“坐看云起”、“秋海”、“温暖的季节”、“每一刻都是崭新的”、“永远自由的心”、“小鱼的理想”、“悠远的天空”等11首歌曲。

4、2003年8月10日,伊世代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步升公司于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台湾、澳门地区)独家出版发行陶吉吉《乐之路》专辑盒带及镭射唱片,权利期间自国家音像管理部门批准出版发行该节目之日起,为期三年。附陶吉吉《乐之路》曲目为“今天没回家”、“王某蛋”、“普通朋友”、“小镇姑娘”、“沙滩”、“飞机场的10:30”、“(略)”、“我喜欢”、“天天”、“(略)”、“找自己”、“寂寞的季节”、“黑色的柳丁”、“爱,很简单”、“(略)”。(略)的曲目为“天天”、“飞机场的10:30”、“黑色柳丁”、“沙滩((略))”、“我喜欢”、“沙滩((略))”、“普通朋友”、“爱,很简单”、“心乱飞”。同年8月15日,国际唱片业协会出具了《会员录音/录像音响制品权利认证书》及《附件》,证明专辑陶吉吉《乐之路》在中国内地区域的权利人为伊世代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称:(略)。c/(略)((略))],授权制品的类别为CD、卡式录音带,在中国内地出版、复录、发行的期限为2003年8月20日至2005年8月20日。其附件中的曲目与上述《授权书》中的曲目相同。同年9月1日,国家版权局出具了No。(略)号《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证明陶吉吉《乐之路》的出版单位为齐鲁音像出版社,合同有效期至2005年8月止,合同登记号为国权音字X-X-X号。同年9月8日,中国文化部出具文审音[03]X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该单注明陶吉吉《乐之路》版权提供单位为“伊世代娱乐”,进口单位为齐鲁音像出版社,发行载体为盒带、CD,批准文号为文音进字(2003)X号,专辑曲目包括“普通朋友”、“小镇姑娘”、“沙滩”、“飞机场的10:30”、“(略)”、“我喜欢”、“天天”、“(略)”、“找自己”、“寂寞的季节”、“黑色的柳丁”、“爱,很简单”、“(略)”、“心乱飞”等14首歌曲。齐鲁音像出版社出具《证明书》,证明陶吉吉《乐之路》录音制品系该社与步升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合作出版发行,其国际编码(CD)为(略)-AX-X-X-00/A。J6,步升公司是该录音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人。步升公司作为上述录音制品在境内的权利人,有权利有义务以其自身的名义,针对相关的侵权现象,进行调查取证,发出警告信,提起诉讼,或者采取其他维权法律行动。原告步升公司提供的正版CD名称为陶吉吉《乐之路》,其外包装上,明确标明伊世代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齐鲁音像出版社出版,步升公司发行,批准文号及发行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该CD光盘中的歌曲包括上述除“心乱飞”外的其他13首(其中2首重复,共15首)歌曲。

本院认为:原告步升公司为音乐制品S。H。E(美少女组合)《(略)》、许巍《每一刻都是崭新的》和陶吉吉《乐之路》的发行人,依法享有著作权法上的民事权利并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步升公司通过授权,取得了唱片发行的独享权利。相关的《证明书》及正版光盘上的内容均标明S。H。E《(略)》、许巍《每一刻都是崭新的》、陶吉吉《乐之路》由原告步升公司发行。被告方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方不享有著作权,作为发行单位,原告步升公司对上述专辑所包含曲目享有复制发行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赔偿之诉。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证据4,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发票不能看出从被告处购得的光盘即为原告所提供的光盘,且发票是代开的。被告当庭提供了《联营协议》,以证明本案法律责任应由承租人承担,原告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连云港市公证处应江苏省音像制品分销协会的申请,对其购买音像制品的过程及所购物品进行证据保全所出具的《公证书》、从被告处购得的CD光盘和发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中央百货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原告步升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具有真实性,与本案诉争有关联性,且其来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单凭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光盘系从被告处购得,从单个证据看有其道理,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一组证据,发票只是《公证书》的一个附件,综合《公证书》及封存的光盘和发票,可以认定原告所提交的封存光盘即为从被告处所购得的光盘,被告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举证的《联营协议》,原告不予质证,但即使该协议真实有效,亦不影响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故本院不将其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据此,本院认定该部分案件事实如下:

5、江苏省音像制品分销协会根据步升公司的授权,申请连云港市公证处对其购买音像制品的过程及所购物品进行证据保全。连云港市公证处于2005年8月3日出具了(2005)连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说明:公证员赵雪松与公证员助理庄谦春陪同李红溪于2005年7月27日,来到中央百货公司(座落:连云港市X区X路X号),李红溪购买了“S。H。E安可、光良童话、许巍每一刻都是崭新的、陶吉吉乐之路”CD光盘各一张,并取得由该商场四楼音像柜台出具的《江苏省连云港市商业销售发票》(No。(略))、《连云港市中央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销货单》(No。(略))和打印的购货电脑小票各一张。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江苏省连云港市商业销售发票》(No。(略))、《连云港市中央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销货单》(No。(略))和打印的购货电脑小票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现场所购得CD光盘由公证员和李红溪共同在封口处签名,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在庭审中,原告步升公司提供了封存的光盘,由被告中央百货公司验证后当场拆封。被告承认发票是其所开。经比对,被告销售的S。H。E(美少女组合)《(略)》系两碟装,其中一碟“候鸟”、“痛快”、“我爱你”、“别说对不起”、“斗牛士之歌”、“对号入座”、“金钟罩铁布衫”、“大女人主义”、“不在场”、“保持微笑”等10个曲目。被告销售的许巍《每一刻都是崭新的》系两碟装,其中A碟包含有“纯真”、“旅行”、“曾经的你”、“喝茶去”、“坐看云起”、“秋海”、“温暖的季节”、“每一刻都是崭新的”、“永远自由的心”、“小鱼的理想”、“悠远的天空”等11首歌曲。被告销售的陶吉吉《乐之路》系两碟装,包含有“普通朋友”、“小镇姑娘”、“沙滩”、“飞机场的10:30”、“(略)”、“我喜欢”、“天天”、“(略)”、“找自己”、“寂寞的季节”、“黑色的柳丁”、“爱,很简单”、“(略)”等13首歌曲。

庭审中,被告中央百货公司承认各承租人销售货物时,由各承租人开出售货小票,货款统一交给被告,之后再由被告按照与各承租人的协议扣除部分金额后将余款返还给各承租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中央百货公司确认的经营管理模式,消费者有足够的理由认为销售者即为被告中央百货公司,即使被告与各承租人之间签订有《联营协议》,但承租人对外是以中央百货公司的名义进行销售,当承租人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时,被告中央百货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音像制品的销售者对其所销售音像制品的合法性负有审查义务。本案中,被告中央百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合理审查和管理义务,承租人销售不合法光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被告中央百货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第三个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按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对合理支出,原告提供了证据5,被告认为仅有收费票据而无委托合同,不能认定系本案支出。

本院认为: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方法计算赔偿额,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数额低于收费发票载明的总额,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理涉。据此,本院认定该部分案件事实如下:

5、江苏省音像制品分销协会因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支付连云港市公证处公证费1000。00元;2005年9月1日,原告步升公司向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央百货公司销售不合法光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利,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方法计算赔偿额,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犯知识产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原告可能遭受的损失和被告可能获得的利益、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经营规模、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原告步升公司作为S。H。E《(略)》、许巍《每一刻都是崭新的》、陶吉吉《乐之路》歌曲专辑的发行人,依法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利,被告中央百货公司销售不合法光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步升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央百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S。H。E《(略)》、许巍《每一刻都是崭新的》、陶吉吉《乐之路》。

二、被告中央百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步升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400。00元。

案件受理费1290元、邮寄费300元,共计1590元,由被告中央百货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290元、邮寄费300元,合计1590元(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略),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庆忠

审判员徐同凯

代理审判员林龙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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