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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施某,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某诉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市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施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0年10月26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市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21日,被告市社保局作出(2010)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经审查,你要求获取的‘1、2010年3月22日申请人依据劳动监察法及配套规定,向贵局举报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本人2010年1月-2月的工资,贵局对举报人举报的事实,最终处理书面结果政府信息。’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你向本市黄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经审查,你要求获取的‘2、我收到贵局2009年6月26日寄送我的2008年度上海市X镇养老保险个人账目结算单,补充资料:2008年度您的月平均工资元是空白,请贵局依法公开这空白栏目信息。’的信息,根据您所在单位的申报资料,2008年你的月平均工资为400元。”

原告诉称:其于2010年5月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对原告今年3月举报的最终书面处理结果信息以及原告2008年度月平均工资信息。2010年6月被告答复原告,本人2008年度月平均工资为400元,与上海市2008年度最低工资标准960元不一致,显然此系被告工作失误。原告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的(2010)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被告辩称:被告受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答复。原告所称月平均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原告所在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原告当年未正常劳动,因此月平均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恰当,内容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法律依据:

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证明其具有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受理和处理的职权;以《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证明被诉信息公开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决定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

1、张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2、被告2010年6月21日作出的(2010)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3、张某某随申请书所附《二○○八年上海市X镇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

4、张某某随申请书所附《举报信》;

5、《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

6、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职工2008年月平均工资性收入申报表》;

7、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2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经质证,原告提出:被告提交的《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上没有具体的处理结果;上海市2008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960元,单位申报原告月平均工资400元,被告未予审核就认定原告月平均工资400元是错误的;被告应当向法庭提交自行制作形成的材料,如原告的社会保险登记表,其中可以反映原告每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被告辩驳认为: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总队进行投诉,总队根据属地管辖的情况,将案件转给了黄某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而黄某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已予立案受理,被告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并建议对其举报事项向上海市黄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公开处理情况;被告只是将获取的信息、数据向原告进行公开,在此过程中,被告未制作过任何某料;月最低工资标准与月平均工资性收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被告根据原告所在单位申报的材料,将获取的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00元的信息向原告进行了公开,并无不当。

原告为证明被告的信息公开答复客观存在,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等,提交了(2010)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信息公开答复邮寄信封复印件、张某某的《二○○八年上海市X镇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张某某系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5月间,原告以信函方式向被告市社保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2010年3月22日申请人依据劳动监察法及配套规定,向贵局举报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本人2010年1月-2月的工资,贵局对举报人举报的事实,最终处理书面结果政府信息。”“2.我收到贵局2009年6月26日寄送我的2008年度上海市X镇养老保险个人账目结算单,补充资料:2008年度您的月平均工资

元是空白,请贵局依法公开这空白栏目信息”。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答复原告:前一申请内容不属于被告信息公开职权范围,告知其向本市黄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对后一申请内容告知原告:根据原告所在单位的申报资料,原告2008年月平均工资为400元。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邮寄方式于次日送达原告。原告对被告的答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市社保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调查相关材料,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答复原告,对于举报的情况因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本市黄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对于原告所申请的其月平均工资信息,亦根据被告获取的原告所在单位提供的申报资料,明确地予以告知。被告的答复均无不当,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浩

审判员蒋伟君

代理审判员梅德金

书记员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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