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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隆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隆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隆回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8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隆回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8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宪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申新国、人民陪审员回楚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菊出庭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8月上旬的一天上午,在汽车总站进口处,被告人陈某某将0.2克海洛因卖给胡某某得人民币100元。

2、2008年8月18日晚上8时许,在汽车总站“九洲”旅社X房,被告人陈某某又将0.2克海洛因卖给胡某某,得人民币100元。

3、2008年8月29日凌晨,在汽车总站“九洲”旅社X房胡某某经被告人陈某某联系,花了100元从被告人肖某某手买了0.2克海洛因,胡某某当场将毒品吸食。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意见是:起诉书所指控的第1、2次贩卖毒品属实,没有异议。第3次是肖某某贩卖的,毒品是肖某某的,钱我没有收,此次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肖某某的辩解意见是:毒品是我与陈某某在一个叫“胖子”的人那里买的,我不认识胡某某,也没收钱,我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县X镇先后三次贩卖海洛因0.6克,得人民币300元。被告人肖某某参与其中一次。具体如下:

1、2008年8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在隆回汽车总站进口处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0.2克海洛因,得人民币100元。

2、2008年8月18日晚上8时,被告人陈某某在隆回汽车总站“九洲旅社”201房,又卖给胡某某0.2克海洛因,得人民币100元。

3、2008年8月28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与肖某某在汽车总站“九洲旅社”201房闲聊,胡某某拨打被告人陈某某电话,要求购买海洛因。被告人陈某某问被告人肖某某是否有海洛因,肖某某说有。于是被告人陈某某答应胡某某并约其来“九洲旅社”201房交易。2008年8月29日凌晨零时许,胡某某到“九洲旅社”201房,给被告人陈某某人民币100元,被告人肖某某给胡某某一个“大包子”海洛因(0.2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于2008年8月上旬的一天和2008年8月18日晚上分别在隆回县汽车总站进口处和“九洲旅社”201房两次卖给胡某某海洛因共0.4克的事实。同时证明经其与胡某某联系于2008年8月29日凌晨零点左右,在“九洲旅社”201房,肖某某卖给胡某某一个“大包子”0.2克海洛因,陈某某收取人民币1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明了2008年8月28日晚上11时许,其与陈某某在“九洲旅社”201房聊天时,胡某某拨打了陈某某电话要求购买海洛因,陈某某问其是否有海洛因,肖某某说有。于是陈某某约胡某某来“九洲旅社”201房交易。2008年8月29日凌晨零点左右,胡某某到201房,肖某某给了一个“大包子”0.2克海洛因给胡某某,胡某某付给陈某某人民币100元的事实。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与两被告人的供述相符。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08年8月29日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搜缴的胡某某购买海洛因的赃款100元。

5、《尿液检测记录》、《称量笔录》、《通话详单》,佐证了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6、被告人陈某某、肖某某的户籍证明,分别证明了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肖某某明知吸毒人员胡某某向陈某某购买毒品,而提供毒品贩卖,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联系并安排毒品交易,被告人肖某某提供毒品,两被告人的行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对该次犯罪行为负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辩解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次贩卖毒品行为,毒品是肖某某的,其没有收胡某某买毒品的资金100元,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陈某某、肖某某的供述一致证实是被告人陈某某与胡某某联系,然后胡某某到“九洲旅社”201房,胡某某给陈某某100元钱,肖某某给胡某某0.2克海洛因。证人胡某某证实,该次购买毒品,是与陈某某联系好后,到“九洲旅社”201房,交给100元钱给陈某某,肖某某给了其0.2克海洛因。《扣押物品清单》亦证实公安机关从陈某某手中扣押了该次贩毒款100元。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其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2008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曾宪锋

审判员申新国

人民陪审员回楚佳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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