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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人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申请人朱某某、毕某某、肖某某给付借款本金支付令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督字第231号

申请人前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前郭县X街X号,企业法人代码x-3。

法定代表人崔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毕某某。

被申请人肖某某。

本院受理申请人前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支付令申请后,与2009年6月9日发出(2009)前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朱某某、毕某某、肖某某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被申请人朱某某、毕某某、肖某某已经在规定期间内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

本院2009年6月2日(2009)前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人可以依法起诉。

本案受理费782元,由申请人前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审判员翟青山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付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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