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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隆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隆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蒋某乙,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宪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辉、人民陪审员回楚佳参加的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2月16日、2009年1月16日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09年2月15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新娥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爱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蒋某乙,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告人李某丙提议去偷车,被告人李某丙表示同意。2008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两被告人窜至隆回县X镇交通局对面的小巷子内,被告人李某丙望风,被告人李某甲用起子撬坏驾驶室门偷车,盗得隆回县人防办的湘x黑色奇瑞轿车一辆及该车上的万利达手机一台。得手后,两被告人连夜将车开至广州市。2008年8月24日中午,由被告人李某甲联系,将车卖给了广州市一个外号叫“阿梁”的人,得赃款8000元。所得赃款除去开支,被告人李某甲分得3500元,被告人李某丙分得3400元。所盗手机被告人李某甲送给了其朋友李某丁用。经估价鉴定,被盗小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被盗小轿车未被追回,两被告人各退赔了被害人隆回县人防办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的供述;被害人蒋某戊的陈述;证人李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隆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邵价认证字(2009)第X号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赔被盗车辆损失收款收据;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太和派出所的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案负责。被告人李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李某丙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x元,对两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均系初犯,对两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曾宪锋

审判员李某辉

人民陪审员回楚佳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新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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