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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民初字第599号

原告聂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某某经合法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元月生一子取名吉某,一直由我抚养。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打架,被告有很多不良嗜好,吸烟、喝酒、赌博成性,屡教不改,我生小孩后没法工作,没有钱跟他要被告不管。孩子有病被告也不管。后经人说和被告表示诚心悔改,但实际更肆无忌惮,被告在外打工后对我们母子更是不管不,给他打电话也无动于忠。2008年3月我从家搬出,忍无可忍于2008年5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离婚条件不足为由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之后被告对我们仍然不管不问,我们现在根本没有感情可言,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让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某某,未某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未某证明一份;3、卫辉市(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其请求成立。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元月18日婚生一子取名吉某,现随原告生活,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分居,原告于2008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未某某,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吉某。因子女一直在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婚生子的生活习惯。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等未某交被告收入的证明材料。按照当地的生活状况,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元为宜。从原告2009年4月主张权利时给付至子女18周岁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吉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吉某由原告聂某某抚养,被告吉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945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限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赵燕荣

审判员王荣珍

二〇〇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可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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