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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隆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隆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17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5年10月减刑获释,因本案于2008年9月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1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宪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国辉、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新娥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萧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夏水华、罗小华(均另案处理)窜至隆回县X乡X组,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盗取马某戊两袋干百合和一台“金鹏”牌手机。经隆回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干百合和手机价值共3390元(上述物品已于2008年8月21日退还给被害人)。

2、2008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夏水华、罗小华乘坐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的面包车窜至隆回县X镇X组。被告人刘某甲将车停至离黄某己家约五十米处的一加油站旁边。被告人杨某某及夏水华、罗小华采用从窗户伸手开门入室的方式,将黄某己16袋干百合搬上面包车后盗走。经隆回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干百合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各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权经济损失x元。

3、2007年7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钱社照、夏辉柏、谢胜毛(均已判刑)及一外号叫“师傅”的人(另案处理)窜至洞口县X镇八角山洞滨路,由夏辉柏爬水管进入唐某某家,其他人为其望风,盗得现金1000余元。五人各分得200多元。

4、2006年7月11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夏辉柏、谢胜毛窜至隆回县X镇X路X号,由被告人杨某某和谢胜毛望风,夏辉柏爬水管进入黄某健、郭某某家,盗取现金900元和两台诺基亚手机。经隆回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台诺基亚手机价值806元。

被告人杨某某犯罪被抓获后,协助侦查机关于2008年9月10日在邵阳县X乡将同案人刘某甲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平时表现良好,从事正当职业,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戊、黄某己、唐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马某丙、郑某某、刘某丁的证言,同案人钱社照、夏辉柏、谢胜毛的供述,现场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赔偿协议,(2002)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邵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第1、2项共同犯罪中直接实施盗窃行为,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对此应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在第3、4项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此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减刑获释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4项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第1项犯罪中并未获取实际利益,在第2项犯罪实施后也未分到赃款赃物,且根据自己的责任大小和经济能力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在法庭审理中能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平时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自首和立功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4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曾宪锋

审判员李国辉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O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周新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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