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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港经济小区北区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xx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公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原告上海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法定代表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自2004年起,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被告加工各类包装纸箱。至2010年7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22,614.32元(以下币种同),并出具对账单。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122,614.32元。

原告提供了2010年7月22日的对账单及原、被告工商信息,以证明其诉称。

被告上海xx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对于尚欠原告加工费122,614.32元无异议。至今未付加工费的原因是被告经济困难,无力支付。

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由其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收取原告的加工产品后应当及时付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22,614.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2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4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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