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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被告人任某某、康某某、王某甲、蔡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乾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盗窃,于2008年7月5日被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09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乾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09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乾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09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乾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09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乾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09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康某某、王某甲、蔡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康某某、王某甲、蔡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7月某日,被告人任某某、康某某、王某甲、蔡某某、薛亮(在逃),在归字村南油田钻井队盗窃一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死绳固定器,后找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乙明知他人系盗窃所得的物品而用其用四轮车拉到县内一收购部卖掉,得赃款800元被任某某、康某某、王某甲、蔡某某、薛亮分赃后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康某某、王某甲、蔡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某某、康某某、王某甲、蔡某某、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7月某日,被告人任某某、康某某、王某甲、蔡某某、薛亮(在逃),在归字村南油田钻井队盗窃一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死绳固定器,后找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乙明知他人系盗窃所得的物品而用其用四轮车拉到县内一收购部卖掉,得赃款800元被任某某、康某某、王某甲、蔡某某、薛亮分赃后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康某某、王某甲、蔡某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某、李某某证言,乾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乾安县公安局宇宙派出所抓获经过,被告人任某某、康某某、王某甲、蔡某某、王某乙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拍照及被告人任某某、康某某、王某甲、蔡某某、王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康某某、王某甲、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作案1次,盗窃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他人让其运输的物品是非法所得,仍帮助转移,转移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康某某、王某甲、蔡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庭审中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四、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五、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建国

二OO九年八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朱晓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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