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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陈某、邹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某甲、某乙号。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某,北京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解某,北京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陈某、邹某、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松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铭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陈某,被告邹某的委托代理人戚某,第三人中国某松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10年1月5日13时许,原告驾驶三轮车沿某路由东向西行驶时,遭到被告陈某驾驶的沪某轿车撞击,致使原告和车上乘客受伤,三轮车受到损坏。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和被告陈某负同等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66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892.6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491元、误工费15,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800元、住宿费960元、鉴定费1,600元、其他损失240元,以上合计141,042.18元,扣除120,000元,余款21,042.18元的60%,计12,625.30元,另赔偿原告(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邹某对被告陈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中国某松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陈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费用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相关的费用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

被告邹某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陈某的意见,另外被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失,发生车辆维修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中国某松江支公司述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鉴定费、(略)费等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13时00分许,原告驾驶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后挂一辆三轮车)沿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号时,与由道路南侧驶出的被告陈某驾驶的沪某轿车相撞,致车损,原告及车上乘客王小海受伤。该事故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和被告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后,原告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又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兴化市人民医院数次复诊,共花费医疗费47,662.58元,其中,被告垫付14,000元。

2010年6月3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黄某乙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后,出具了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某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黄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等。其损伤致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发生事故的沪某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邹某,驾驶员陈某系被告邹某的雇工,事发时被告陈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辆于2008年12月25日在第三人中国某松江支公司处投保了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原告所驾驶的三轮车加装了动力装置,该动力装置为汽油发动机。

此外,被告因本次事故发生了停车费75元、拖车费200元、酒精测定费300元、车辆检测费500元、车辆修理费6,200元,原告表示没有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酒精测定费发票、车辆检测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及定损报告、维修结算清单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为加装了汽油发动机动力装置的三轮车,本院认定其为机动车,故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的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中国某松江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道路事故认定书,原告和被告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被告陈某的行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故相关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邹某承担,本院确定原告和被告邹某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1、关于医疗费,根据病历资料及医疗费收据,经本院审核后,本院确认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为47,662.58元;

2、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为每月2,200元,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收入为每月1,120元,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一期治疗休息期为180日,二期治疗休息期为3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840元;

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2,80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每月900元,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一期治疗护理期为60日,二期治疗护理期为15日,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250元;

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892.6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到医院就医、复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应当选择合适的交通工具,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

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经审核,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6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

6、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每月900元,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一期治疗营养期为60日,二期治疗营养期为15日,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250元;

7、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确实遭受较为严重的精神伤害,但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

9、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0、原告主张的住宿费960元,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11、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12、关于(略)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略)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略)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原告主张的(略)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略)费为3,000元;

13关于原告主张的查阅资料费120元,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12、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240元,实际为停车费和拖车费,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交强险及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

本案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案外人王小海同时受伤,故应当为案外人保留相应的交强险赔偿份额。在审理中,案外人王小海到庭请求本院为其在交强险范围内保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00元,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9,400元。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的伤残赔偿金为57,676元、护理费为2,250元、误工费为7,840元、交通费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合计70,666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第三人中国某松江支公司赔付原告。

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为47,66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50,232.58元,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400元,故应由第三人中国某松江支公司赔付原告9,400元;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40,832.58元,由被告邹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0,416.29元。

原告实际发生的鉴定费1,600元、(略)费3,000元、其他损失240元,合计4,840元,由被告邹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420元。

被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停车费75元、拖车费200元、酒精测定费300元、车辆检测费500元、车辆修理费6,200元,合计7,275元,原告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637.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某乙医疗费9,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7,8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80,066元;

二、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余额38,26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600元、(略)费3,000元、其他损失240元,合计45,672.58元的50%,即22,836.2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4,000元以及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3,637.50元,实际支付金额为5,198.79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683元(已付),被告邹某负担9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谢铭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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