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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隆回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男,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09年3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指控被告人范某甲、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3月2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宪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申新国、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菊出庭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湘、助理检察员李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范某甲及其辩护人姚某某、被告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范某甲在隆回县X镇城西“天涯网吧”门口碰到黄某。被告人罗某某以黄某曾在广东偷其朋友的手机,而其朋友没有向某安机关报案,黄某答应赔偿其朋友5000元钱为由,将黄某强行带到城西的“神州网吧”二楼的包厢内,然后,被告人罗某某拿出一把手枪对着黄某某头部威胁黄某,要黄某拿5000元钱出来,黄某说没有钱,被告人罗某某、范某甲及郭云龙(另案处理)就对黄某实施殴打。此时,在网吧上网的被告人张某也来到二楼包厢,但未参与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被网吧的老板发现并制止。被告人罗某某、范某甲、张某及郭云龙又将黄某带到花门X国道旁的一小路上,告人罗某某、范某甲、郭云龙再次对黄某进行殴打,黄某只好打电话给其弟黄某,要黄某送3000元钱来给被告人罗某某,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一伙又将黄某带到隆回县X镇汽车总站出口处的“康佳旅社”实施看守。11月20日凌晨4时30分,隆回县公安局民警接到黄某报案后赶到现场将三被告人抓获,并将黄某解救出来。在抓获被告人罗某某的过程中,公安民警收缴了被告人罗某某持有的一支手枪,经鉴定,该手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枪支。该手枪被告人罗某某供述系二、三个月前在石门中学附近的山里所捡。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某某、范某甲、张某的供述;证人范某乙、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范某甲、张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同时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指控被告人范某甲、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提出犯意,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应当对全案负责。被告人范某甲、张某参与作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范某甲、张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范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三被告人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09年5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曾宪锋

审判员申新国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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