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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被告张某甲、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严某。

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俞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乐某、陶某,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甲、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严某,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俞某,被告某物业的委托代理人乐某、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母亲张某甲于1991年6月从胡江巷某号动迁被安置在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公有住房居住。2006年3月,原告接被告之子(原告之兄)章某来信告知,该房屋已被张某甲于2000年购买成为产权房,原告对此毫不知情。经查,被告的委托人冒用原告名义签署了同意购房协议并私刻原告私章予以签章。原告认为,原告系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张某甲未征得原告同意购买系争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被告张某甲辩称:系争房屋来源于胡江巷某号,该房屋是本人买来的。1991年胡江巷某号动迁分得系争房屋后,本人与原告共同居住该房屋内。1994年原告结婚后,就搬离了系争房屋,至今从未回来居住过,也从未照顾过本人。1996年,原告曾将其户口迁往其丈夫家上海市X路某室。1998年2月,原告未经本人同意,趁本人丈夫去世办丧事期间,将其户口迁回系争房屋。原告并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2000年10月,本人委托父亲张某甲办理系争房屋的买卖手续。当时,因原告的户口在该房屋内,需要原告盖章,张某甲电话通知原告,原告表示由张某甲买下,委托张某甲刻私章进行代理。故原告当时就知道两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其现在起诉法院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物业辩称:某物业与张某甲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是严某按有关规定进行操作,手续是合法的,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张某甲原系上海市X路X巷某号房屋产权人。1991年4月,该房屋被拆迁,张某甲与原告被安置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公有住房,被告张某甲系承租人。1994年原告结婚,实际搬离系争房屋至今。1996年6月1日,原告将其户籍迁出系争房屋,迁入上海市X路某室。1998年2月6日,原告将户籍再次从上海市X路某室迁回系争房屋至今。2000年9月,系争房屋在册户口两人,即原告与张某甲;张某甲委托张某甲办理系争房屋买卖手续,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张某甲代李某签名盖章,两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明确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2.28平方米,张某甲在签订合同前已与该房屋的承租人、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共同确定该房屋一经转移,其房地产权利为张某甲享有;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2938元。2000年10月11日,张某甲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嗣后,张某甲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

另查明:1、2001年3月13日,张某甲与其子章某签订《赠与协议书》,张某甲自愿将系争房屋赠与章某,但要求保留居住权,章某自愿接受赠与,并保留张某甲居住权。2004年3月11日,章某取得系争房屋产权。2006年3月,章某写信告知原告产权赠与情况,要求原告将其户口迁出。原告于2007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张某甲与章某之间房屋赠与行为无效。本院于2007年10月24日作出(2007)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正在审理中,本院判决尚未生效。

2、在(2007)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2007年9月10日的庭审中,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表述:“李某没有书面答应卖房,现在也没必要作笔迹鉴定。只是当时通过电话讲买房,但李某没同意买房,也没有授权委托买房。……94年结婚后没住在该房内。……”

审理中:张某甲提供证人张某乙证言。张某甲陈述:其为张某乙父亲、原告的外公。1996年,张某甲中风,生活不能自理,靠张某乙丈夫照顾。1998年1月,张某乙丈夫车祸死亡,由本人照顾张某甲,3个月后,由于本人无力照顾,就叫原告照顾张某甲,说好张某乙财产都给她。但张某甲仅在原告处居住了8天就逃回来,双方断绝往来。本人又找来张某乙儿子和媳妇,告诉他们照顾好张某甲就把财产都给他们。从1998年4月30日起就由张某乙儿子照顾她,后来,张某甲把房屋产权给了儿子。2001年购买系争房屋时,物业公司要求18岁以上的户籍在册人员都要盖章,本人就在物业公司打电话给原告,当时原告不在,是原告丈夫接的电话,他表示让本人刻个原告私章,他们不要房子,张某甲不要问他们要赡养费就很好了。所以本人就去刻了原告的私章,并在协议书上代原告签名盖章了。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委托过张某甲代为签字盖章,也没有接到过他的电话。两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张某甲在诉讼过程中表示,考虑到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在买卖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自愿给付原告人民币3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是公有住房,在购买产权时应由该房屋的承租人及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确定产权人。张某甲在购买系争房屋时,所提交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虽不是原告签名盖章,但从证人张某乙证词及原告的陈述看,原告当时就知道张某甲买房,而张某甲与原告及张某甲虽存在亲属关系,但从系争房屋的受益情况看,张某甲与系争房屋不存在利害关系,故其所作证词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在2000年9月已知张某甲购买系争房屋,如原告对此有异议,应在两年内提出,而原告现在才提出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甲自愿给付原告人民币3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要求确认被告张某甲与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准许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人民币3万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长缨

审判员杨奕

代理审判员张炜

书记员施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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