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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国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申新国、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因需补充侦查,隆回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于2009年5月20日建议本院对该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由原合议庭组成人员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月6日下午5、6点钟左右,被告人贺某甲在隆回县外贸局门口卖给邱某某0.2克海洛因,收人民币100元。

2、2009年1月6日下午7、8点钟左右,被告人贺某甲在隆回县外贸局门口卖给邱某某0.2克海洛因,收人民币100元。

3、2009年1月7日晚上10点钟左右,被告人贺某甲在隆回县老汽车总站往环城路方向汤圆摊附近,准备卖给贺某乙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证人邱某某、贺某乙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被告人贺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贺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甲表示认罪,但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我于2009年1月7日晚上10点钟左右贩卖毒品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月6日下午5、6点钟左右,邱某某用手机(号码为x)拨打被告人贺某甲的电话(号码为x),说要到他那里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好在隆回县外贸局门口见面交易,被告人贺某甲赶到约定的地点后,卖给邱某某0.2克海洛因,收人民币100元。

2、2009年1月6日下午7、8点钟左右,邱某某用手机拨打被告人贺某甲的电话,说要到他那里购买海洛因,双方又约好在隆回县外贸局门口见面交易,被告人贺某甲赶到约好的地点后,卖给邱某某0.2克海洛因,收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9年1月6日下午5、6点钟左右,我用手机拨打一个外号叫“黑子(后知道他叫贺某甲)的电话,说要100元钱的货(系海洛因),我们约好在县外贸局门口见面交易,我赶到后等了一会,贺某甲就来了,我给了他100元钱,他就给了我一个大包子海洛因(约0.2克)。在2009年1月6日晚上7、8点钟,我又打电话给贺某甲,说要100元钱的货,我们又约好在县外贸局门口见面交易,我赶到后等一会,贺某甲就来了,我给他100元钱,他给了我一个大包子(约0.2克)海洛因;

2、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贺某甲贩卖的白色粉末检验出乙酰基吗啡(海洛因)、单乙酰基吗啡、乙酰可待因,并检验出咖啡因;

3、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其供述与邱某某的证言相互吻合;

4、被告人贺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年龄、住址等情况。

另查明,2009年1月7日,被告人贺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刘秀东在隆回县外贸局附近贩卖毒品,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贺某甲的指认下,将刘秀东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公安机关的抓获说明、立功证明,证实被告人贺某甲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带领侦查人员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刘秀东抓获归案;

2、2009年1月7日20时50分侦查人员陈松槐、匡乐斌对贺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贺某甲向侦查人员提供刘秀乐贩卖毒品的有关情况;

3、2009年1月7日21时30分公安机关对刘秀东的讯问笔录,证实刘秀东贩卖毒品的事实;

4、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刘秀东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并被依法逮捕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7日晚上10点钟左右,被告人贺某甲在隆回县老汽车站往环城路方向的汤圆摊附近,准备卖给贺某乙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

经查,被告人贺某甲因吸毒于2009年1月7日20时50分被公安机关传唤并接受询问,同日22时40分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侦查机关依法讯问,在审讯过程中,贺某乙打被告人贺某甲的电话,说要购买100元钱的海洛因,侦查人员带着被告人贺某甲前往与贺某乙约好见面交易的地点,将吸毒人员贺某乙抓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侦查机关抓获说明、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和侦查机关对贺某乙的讯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甲于2009年1月7日晚上10点钟左右,在隆回县老汽车站往环城路方向的汤圆摊附近,准备卖给贺某乙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甲是在接受侦查人员的审讯中,接到吸毒人员贺某乙的电话,说要购买100元钱的海洛因,被告人贺某甲按照侦查机关的要求与侦查人员一起前往与贺某乙约好见面交易的地点,侦查人员将贺某乙抓获。被告人贺某甲是协助公安机关的抓捕行动,没有贩卖毒品的直接故意,公诉机关的指控与事实不符。因此,对被告人贺某甲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贺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刘秀东抓获归案,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6日起到2010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国辉

审判员申新国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O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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