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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诉某人恢复原状纠纷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被告程某妻子),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违反小区公共契约及住户须知规定,擅自将其庭院搭建成房屋,并改造楼房的雨水排放系统,改变了楼房原外墙立面和原设计工作状态即雨水排放能力,使其他住户排水不畅,并间接造成其阳台积水,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要求判令:1、被告对其所有的康杉路X弄X号X室阳台一侧外墙庭院进行原样恢复,恢复原建筑设计结构的外墙立面;2、被告对改建的楼房雨水排放系统进行原位恢复。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某花园公共契约、住户须知各1份及照片12张。

被告程某辩称,因其住一楼,楼上时有垃圾、水滴下来,无奈之下才将庭院搭成阳光棚,因安装水池需要,将原排水管作部分改造,只是增加几道弯,未改变水管直径,未对排水系统造成功能影响,小区物业也未向其发出过整改通知。其改造行为并未侵害原告权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照片2张。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康桥镇某室业主,被告系某室业主。原告于1997年购房后至今未入住。被告于2001年购房后,于2002年在其庭院围栏上方安置塑钢框窗户及玻璃棚顶,并对雨水排水管途经被告房屋部分进行改造,将原铁管材质更换成塑料材质,并将该部分排水管由原直线垂直于地面改造成“”状,但未改变水管直径。2010年8月17日,原告以被告的上述改建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现被告虽对排水管进行了改造,但未改变水管的直径,此改造虽可能对排水速度产生一定的影响,但不至于造成原告所称的回流井喷至其阳台的情况发生。根据目前的事实及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对排水系统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庭院内所作的搭建,因无证据表明对原告造成了实际妨碍,故其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莹

书记员吴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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