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逯某甲与再牛某某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申字第16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逯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建萍,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逯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牛某某之丈夫。

再审申请人逯某甲与再审被申请人牛某某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诉称:协议中约定的0.6亩自留地系全家人,不是申诉人自己的,申诉人无权处分他人自留地,故原协议应为部分有效;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协议不是申诉人所签字的协议。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协议为申诉人所签,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正确。同时要求申诉人赔偿自己的四年0.6亩自留地土地收益损失3360元,偿还被申请人小麦200斤,以市价折款180元,两项小计3540元,并要求赔偿自己因再审而产生的误工费490元、交通费58元、复印费30元、诉讼费119元,小计697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再审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

1、法律服务所谢建萍、曹凤丽于2008年8月30日分别向逯某均、逯某毛、逯某周做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为六分地系系逯某甲全家的地,同时了证明该六分地系与别人置换而来。

2、康店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两份。证明内容为逯某甲商店占地面积共93.8平方米。

再审被申请人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

再审被申请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杨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两份,证明内容为:六分自留地系一类水浇地。

2、巩义市X镇教研中心的证明一份,证明逯某乙的月工资为2664.30元。

再审申请人对以上证据质证称:1、村委会证明说的一类水浇地与文件规定的一类水浇地标准不一样,因此不予认可;2、工资表只是工资证明,不是工资损失。

经复查查明与原审查明相同。

经复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逯某甲占用再审被申请人牛某某耕地,双方达成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农村实行的是家庭承包制,土地是以家庭为单元的形式承包的,承包期间承包方可以采用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故逯某甲代表全家签订协议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逯某甲申诉称签字不是自己所签,但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再审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也不予支持。况且逯某甲已在与牛某某交换的土地上置盖了房屋,也不愿意把土地交换回转。关于牛某某辩称的应赔偿自己的四年0.6亩自留地土地收益损失3360元,偿还被申请人小麦200斤,以市价折款180元,两项小计3540元,并要求赔偿自己因再审而产生的误工费490元、交通费58元、复印费30元、诉讼费119元,小计697元的要求,因原审未诉,再审申请人也不予认定,故不予审查。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逯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范书娟

审判员李运动

审判员崔航微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郜仙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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