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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芷民一初字第183号肖某某与胡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芷民一初字第183号

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剑,系芷江侗族自治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人宾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娜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09年3月14日,被告在给原告运墙面磁砖上坡时,被告所驾驶的电动车上不去,导致电动车下滑,在后面推车的原告来不及闪开,两脚的大腿部和手被下滑的电动车挤伤。事发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30元医疗费。后原告伤情加重,经诊断为原告肖某某大腿肿胀、右手食指损伤出血,建议到医院检查。2009年3月21日原告到芷江县红十字会医院诊断为:左右大腿各一处瘀血10×5cm,左大腿瘀血5×5cm,无骨折。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其支付医疗费,但被告不同意继续支付。目前,原告已开支医疗费1200元,误工10天,且伤仍未愈,需继续治疗。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及营养费共计6800元。

原告肖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医药治疗发票10张,分别是①3月15日中西医结合门诊30元,②3月19日芷江和平药房40元,③3月24日芷江万和大药房75元,④3月20日芷江红十字会医院门诊西药费98元,⑤3月21日芷江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放射费60元,⑥4月7日芷江红十字会医院门诊西药费427元,⑦4月13日芷江红十字会医院门诊西药费86元,⑧3月29日芷江红十字会医院门诊西药费368元,⑨4月22日芷江红十字会医院门诊西药费268元,⑩4月27日芷江红十字会医院门诊西药费174元,欲证实原告相关医药费用情况。

2、调解笔录一份,欲证实被告曾承认原告受伤的事实。

3、2009年3月21日芷江县红十字会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一份,欲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

4、2009年3月14日芷江中西医结合门诊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

5、照片三张,欲证实原告受伤伤情。

6、证人彭甲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证人彭甲的父亲也帮忙到推车的事实。

7、证人彭乙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受伤的过程。

8、2009年5月13日芷江县红十字会医疗西药费280元发票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医药费开支。

9、2009年5月5日芷江县红十字会医院西药费270元发票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医药费开支。

10、2009年5月1日芷江红十字会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欲证实原告伤未全愈,仍需继续治疗,且需休息的事实。

被告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其代理人辩称,原告的所述不符客观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800元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邱某的证词一份,欲证实原告当时是左腿和右手食指受伤,原告到其诊所治疗医药费仅用了28元。

2、芷江中西医结合门诊收款收据二张,佐证证据1。

3、证人彭甲的证词一份,欲证实事发当时电动车倒退下滑的经过。

4、证人黄某证词,欲证实电动车运货,在当时情况下没有人推无法上去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第①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方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实际只花费了28元;对第②、③项,被告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在3月19日、3月24日二次到药房购药,但不能证明是购买用于3月14日被电动车挤伤的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④、⑤项,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⑥、⑦、⑧、⑨、⑩项,被告认为没有医生处方,只能证明原告购买了药物,但是不能证明是与原告的伤有关,且第⑩项发票有涂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红十字会医院的医疗诊断书,认为是受伤后一个星期才出具的,不客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照片3张,认为照片仅照了大腿局部,无法认定是原告受伤的照片,来源不合法;对证据7,认为不客观真实;对证据8、9,认为没有医院开具的处方,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认为诊断书出具的时间距事故发生近一个半月,该诊断书证明原告在门诊治疗42天不符合事实,没有写明需要继续治疗的原因、休息天数,况且原告在最初的诊断书中并没有写明需要休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称当时两条腿都受伤,诊所在看病时只看了其一条腿,另一条腿因是一样的伤,所以没有看;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受伤时证人并不在场,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④、⑤项、证据2、3、4、6,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第①项、证据7、10不客观,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第②、③、⑥、⑦、⑧、⑨、⑩项,证据5、8、9,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没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3月14日,原告肖某某购买了墙面瓷砖,与被告胡某某协议,由被告胡某某用其电动车将原告购买的墙面瓷砖运送至原告在果品公司的住宅处,运费20元。从原告住宅楼底至二楼卸货处是一带转弯的上坡,原、被告均明知仅靠电动车不能将货运送上去,但为图方便,由被告驾车,原告及另一人在后面推,欲将货物送至卸货处,上坡时因货重坡陡电动车出现下滑,将原告挤在墙上而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到芷江中西结合门诊治疗,诊断为肖某某左侧大腿瘀肿、右手食指损伤出血,并建议到医院检查。原告在该门诊花费医药费28元,后被告支付了30元医药费给原告。2009年3月20日,原告到芷江县红十字会医院再次治疗花费西药费98元,3月21日花放射费60元,并由该院出具诊断书,诊断为:左右大腿(诊断书书写为股骨)各1处肿胀瘀10×5cm、左大腿瘀斑5×5cm,无骨折。后芷江县红十字会医院为原告开出了多张医药费发票,但无处方。原告可以认定的医疗费为3月14日中西结合门诊28元、3月20日红十字会医院98元、3月21日放射费60元,共计186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及营养费6800元,庭审中未提供各项费用清单。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明知单靠电动车无法将货物运上坡至目的地,为图方便而采取在后面由人帮推的办法,双方均应能预见到其中的危险性,因疏忽大意而至本事故发生,原、被告一个作为运货人、一个作为货主在本次事故中均有责任。原告提供的3月19日芷江和平药房40元发票、3月24日万和大药房75元发票、芷江红十字会医院4月7日427元发票、4月13日86元发票、3月29日368元发票、4月22日268元发票、4月27日174元发票、5月13日280元发票、5月5日270元发票,均没有提供相应的处方,无法能证明用药情况,是否与原告的伤情有关,因而对原告提供的以上发票因不具有关联性而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因原告首次到医院诊断,即2009年3月21日芷江红十字会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上并没有建议原告休息,对此之前的六天误工损失(59×6=35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肖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86元、误工费354元,共计540元,由被告胡某某赔偿70%计378元,已支付30元,尚欠3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肖某某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500元,依法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100元,被告胡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人宾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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