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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芷民一初字第323号朱某某与芷江盛祥锅炉压力容器设备安装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芷民一初字第323号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桂东,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芷江盛祥锅炉压力容器设备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芷江盛祥锅炉压力容器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江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人宾、张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桂东,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从2006年元月起,间断性的到被告芷江盛祥锅炉压力容器设备安装公司打工。2008年8月6日,原告与其他工友在被告承揽的云南省楚雄市某一施工现场进行焊接作业时,由于原告脚踩的横梯突然倒塌,原告从10余米高的横梯上摔下,造成原告左手中指及无名指受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20元。

原告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一份;(3)被告为原告制作的工号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4)原告治疗费用清单及发票;(5)门诊病历;(6)诊断证明书;(7)出院证明;(8)对证人朱某的调查笔录;(9)对证人李某的调查笔录;(10)工伤认定申请表;(11)劳动争议申诉书;(12)芷劳仲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3)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4)鉴定费收据;(15)2008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摘录。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被告除已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另支付赔偿金7000元。原、被告间的纠纷属劳动纠纷,应按工伤处理。

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所提交证据,除对适用X号证据作为赔偿依据提出异议外,对于1—X号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朱某某自2006年1月起,间断性的到被告芷江盛祥锅炉压力容器设备安装公司从事焊工。2008年8月6日,原告在被告承揽的云南省楚雄市某地一施工现场进行焊接作业时,由于原告脚踩的横梯突然垮塌,原告从离地面10余米的横梯上摔下,造成原告左手中指、环指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被送往武警云南总队医院治疗,5天后转入怀化解放军五三五医院继续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之伤为:左手中指末节离断伤、左手环指末节骨折。被告除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2万余元之外,另支付原告赔偿金7000元。2009年2月23日,原告经湖南省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左手中指、环指损伤后併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评定为8级伤残。原告因鉴定,花鉴定费656元。原告朱某某因伤住院共11天,住院生活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5元共165元。至2009年2月23日鉴定日止,原告因伤共计误工202天,误工费按2007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1642.58元共x元。原告因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20元计算共x.20元。以上除医疗费外,原告因伤共计损失x.2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向芷江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以朱某某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书面通知其不予受理,原告遂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芷江盛祥锅炉压力容器设备安装公司因业务需要,临时雇佣原告朱某某为焊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所辩原、被告之间属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朱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损害,被告做为雇主应当承担雇员受害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损失中已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不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另要求赔偿因伤所花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某因伤除医疗费外,共计损失x.20元,由芷江盛祥锅炉压力容器设备安装公司予以赔偿(已支付7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060元,由芷江盛祥锅炉压力容器设备安装公司负担946元。原告朱某某负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凌

审判员郭人宾

审判员张建华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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