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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B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A,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B,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A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B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接受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的移送,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由审判员朱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2010年3月15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2010年5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XXX、XX和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双方于2008年9月27日,就被告委托原告在位于沪杭高速公路及沪宁高速公路广告位发布广告事宜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布期为11个月(以实际发布日起算),广告费用为550,00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盖章后10日内被告先支付220,000元,广告发布后三个月内再支付275,000元,发布结束后两个月内支付余款55,000元,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如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提前终止的,则被告另应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08年10月17日支付了第一笔广告费220,000元,原告于同年10月20日和11月5日分别在沪杭高速公路及沪宁高速公路广告位正式发布广告。同年12月31日原告将第二笔广告费的发票送达被告,被告予以签收,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笔广告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09年7月24日再次致函被告,但被告不但不按约定支付广告费,还在2009年7月28日违约提前终止了合同。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214,731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11,14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0,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共4页,欲证明双方之间签订广告发布承揽合同的事实;2、招商银行进账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首期款项22万元的事实;3、广告画面监控照片22页,欲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4、签收单一份及发票记账联三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将第二期的广告发布费发票送达被告,被告也已签收的事实。5、催款函和申通快递详情单各一份,欲证明2009年7月24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支付第二期广告费,被告已签收的事实;6、公函一份,欲证明被告提前终止合同的事实。

被告B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广告发布义务,而被告基于合同已经支付给原告首期款项22万元,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原告:1、返还被告22万元;2、偿付该款自2008年10月20日始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为证明其上述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同原告的证据1、2。

针对被告提出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存在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发布了广告2、被告的反诉是否成立

围绕原、被告的争点,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照片是通过后期编辑加工过的,已不是原件,其要求看数码相机中的底稿;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其没有收到发票,签收单也是原告单方制作,签收人“XXX”不是被告员工;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没有收到此信件,但承认签收人“刘萍”是被告公司员工,因已离开公司,故未能核实其有否签收;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反证原告没有履行合同。其另补充陈述沪杭高速公路上的广告是在2009年6、7月间发布的,沪宁高速公路上的广告没有发布。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违约,对被告的反诉成立不具有证明力。

因被告认为原告证据3是经过后期编辑或修改,要求对此真实性予以鉴定,原告同意鉴定,但被告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和光盘不是数码相机中的底稿,已不是原件,后未再坚持要求鉴定。

针对被告否认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故原告补充提交证据一、验收报告和XX有限公司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和广告制作外包单位确认沪宁高速公路上广告发布的事实和时间;证据二、XX公司证明一份和证人金某某的证言,欲证明沪杭高速公路上广告发布的事实和时间。但被告对此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并认为验收报告的签名不真实,外包单位和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审理中,被告补充提交照片和光盘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曾经路过沪宁高速公路,并对系争广告牌进行了拍照,当时广告牌上空白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认为因没有显示拍摄时间,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故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采证、认证意见: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3、5和补强证据一、二,被告虽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但因被告对证据3不再坚持司法鉴定,对证据5和补强证据(除验收报告外)均没有反证予以证实,且原告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4和补强证据中的验收报告,因被告否认签收人“XXX”和“XX”是其员工,而原告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对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均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27日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位于沪杭高速公路及沪宁高速公路的广告位上发布广告,发布期为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9月14日(前后五个工作日调整,以实际上画日为准);广告费用为550,000元;付款时间为双方盖章后10日内被告先支付220,000元,广告发布后三个月内再支付275,000元,发布期结束前两个月内支付余款55,000元;如逾期付款则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如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提前终止的,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08年10月17日支付了第一笔广告费220,000元,原告于2008年10月20日、2008年11月5日分别在沪杭高速公路及沪宁高速公路广告位正式发布广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笔广告费。2009年7月24日,原告发《催款函》致被告,同月28日,被告发《公函》给原告,以原告未能每月向被告提供媒体监测报告,且因沪杭高速施工,严重影响了广告发布效果,而原告一直没有给出合理的赔偿方案为由,提前终止了合同。后双方协商未果,故涉讼。

另查明,系争广告于2009年7月27日下画,合同于2009年7月28日提前终止,广告实际发布期为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7月26日,共计264天,广告发布费实际应为434,73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万元,被告尚欠广告发布费为214,731元。此款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2月5日之前支付,至2009年7月27日,共延期173天,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滞纳金某为11,14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根据原告提供的广告发布监测照片和外发包单位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结合双方的信函,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系争广告的制作和发布义务,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广告发布费,致使合同提前终止,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其余的广告发布费并承担逾期付款和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按广告实际发布的期限计算所欠的发布费和滞纳金某无不当,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A广告发布费214,731元和延期付款滞纳金11,145元;

二、本诉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A违约金110,00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B要求反诉被告A返还220,000元以及偿付该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338.14元、财产保全费2,704元,共计9,042.14元(已由原告A预交),由被告B负担,此款由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B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凌云

审判员朱恩平

代理审判员张莉婷

书记员蒋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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