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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武xx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X乡X村X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X队顾家宅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沂水县X镇X村X号。

被告上海x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xx,男,上海x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xx,男,上海x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张xx诉被告武xx、上海x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原系被告xx公司的员工,担任保洁工。被告武xx系被告xx公司的保洁服务主管。2009年11月11日14分20分许,原告至被告xx公司的经营场所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返还工作服。当原告将工作服直接交还给被告武xx时,遭到被告武xx的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急诊,诊断为:头面部,胸腹部外伤、第五、六肋骨压痛伤等。至今,原告为疗伤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74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花用交通费234元。原告认为,被告武xx在履行被告xx公司的职务工作时,殴打了原告,故被告xx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调解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武xx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4,744元、交通费258元、查档费40元、律师费4,000元、误工费2,280元(1,140元×2个月)、护理费466元(由原告丈夫护理,每月2,000元/30天×7天)、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判令被告xx公司对被告武xx的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武xx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原是被告xx公司的保洁员工,2009年11月11日原告已经与被告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事发时被告武xx也是被告xx公司的员工,担任项目领班。被告xx公司认可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中所陈述的事发经过,不清楚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从被告xx公司的管理制度来说,打架是被禁止的。被告武xx与原告是相互发生肢体冲突,而不是在被告武xx履行职务时殴打原告的。这是原告和被告武xx之间的个人行为,与被告xx公司无关。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是被告xx公司的服务点,被告xx公司是在该中心提供清洁服务的。被告xx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不清楚原告为何将其列为被告,对原告的各项诉请不予评论。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14时20分许,原告至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E1馆南二楼保洁办公室找负责人范美丽退还工作服。期间,为查看衣服押金单上的准确日期,言语不和引起纠纷,原告与在场的被告武xx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头颈部、口唇部及胸腹部外伤。之后,原告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诊治,共花用4,723.10元。2010年5月11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xx因故受伤,致头面部外伤、左上中切牙震荡伤及胸、腹闭合性外伤等。其本次损伤后治疗的休息期为30-60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18日。为鉴定,原告花用鉴定费1,100元。因原、被告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委托律师起诉来院,花用律师费4,000元。为调取被告xx公司的工商资料,原告花用查档费40元。

原告张xx原系被告xx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原告已与被告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事发时,被告武xx系被告xx公司的员工,担任项目领班。

另查明,2009年12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世纪广场治安派出所作出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告武xx于2009年11月11日在上海市X路X号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E1馆南二楼保洁办公室实施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对其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单据、病假证明单、交通费发票、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凭证、押金收据、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查档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上海银行个人活期一本通、户籍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武xx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告张xx受伤,原告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被告武xx对此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武xx系被告xx公司的员工,但被告武xx的故意伤害行为不属于被告xx公司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从表现形式上看,该故意伤害行为与其履行职务也无任何联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对被告武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医疗费应以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准,本院经审查确认其医疗费损失为4,723.1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无法与就医时间一一对应,本院难以确认,本院根据其实际就医的次数确定交通费为200元。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应根据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原告对误工费损失未提供其误工损失证明,故本院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因伤休息期为30-60日,故本院酌定为1,6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原告因伤需护理7日,但未提供原告丈夫因护理原告实际误工损失证明,故本院难以认定,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损失为2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损失,原告因伤需营养期18日,本院酌情确定为36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了伤害,客观上遭受了精神痛苦,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对于律师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1,000元。原告所主张的查档费及鉴定费损失,理由正当,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人民币4,723.1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护理费人民币210元、误工费人民币1,68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元、鉴定费人民币1,10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元,由原告张xx负担人民币62元,被告武xx负担人民币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锋

审判员陆炳文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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