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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立民终字第19号——上诉人湖南力升消防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常德通风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立民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力升消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通风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力升消防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常德通风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433-X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查,据常德通风机械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及诉状所称,2007年8月13日,常德通风机械有限公司(供方)与湖南力升消防有限公司常德(紫云天)项目部(需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就产品种类、数量、质量、金额及付款方式均作了约定,且第十一条还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或向供方当地法院提出诉讼。合同签订后,常德通风机械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湖南力升消防有限公司常德项目部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成诉。

2008年12月8日,常德通风机械有限公司以湖南力升消防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裁定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同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常德市武陵区,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或供方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湖南力升消防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湖南力升消防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曾签订任何买卖协议,根本不具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常德通风机械有限公司将湖南力升消防有限公司常德项目部购买的各类消防通风设备,按需方要求送货至紫云天工程工地,故常德市武陵区辖区应为双方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或向供方当地法院提出诉讼。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有效条款。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双方发生纠纷时,任何一方可以选择与对方协商解决,也可以选择向供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为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法院,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湖南力升消防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人民法院是否有地域管辖权程序事由不符,该公司就原审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是否属本案适格被告主体,应通过审理后予以确认,不属管辖权异议的处理范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詹险峰

审判员熊云耀

审判员徐某海

二00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贺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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