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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黄某抢劫,虞某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3-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金中刑二初字第42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金中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浦江县X镇建设管理站职工,住(略)。

被告人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1995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1998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03年2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浦江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某,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3年2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浦江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1990年2月16日因犯流氓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1年9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03年2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浦江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某、钱某某,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市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黄某犯抢劫罪、被告人虞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甲以要求三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增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张某甲、被告人边某、虞某、黄某及三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边某提议、三被告人预谋后,2003年1月19日晚9时许,三被告人由虞某驾驶摩托车跟踪被害人张某甲,在浦江县X镇东山小区X号附近,撞了张某甲后,黄某木棍敲张头部数下,边某走张摩托车(放在车上纸箱内有现金、手机、充值卡、电话卡、SIM卡等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93万元),嗣后又丢弃摩托车。三被告人分赃各得手机40只左右、现金1800多元,充值卡和SIM卡放在虞某处。张某甲受轻伤。案发后,已追回手机81只等物。被告人虞某还于2002年9至12月,先后在浦江城乡盗窃三次,其中窃得一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60元。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并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某,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被告人虞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三次,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5300余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边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三被告人的行为使其受伤损失,请求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略).95元。

被告人边某辩解是虞某提议的,手机估价过高,高出2万元左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意见,但认为没有能力赔。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无异议,同时提出,确定部分手机价值的依据欠缺,三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当,被告人边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有重大立功表现。

被告人虞某、黄某辩解手机价值偏高,对其余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黄某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同时认为赃物价值的认定证据还不全面,黄某所起的作用相对较轻,认罪态度好,已追回了部分赃物减少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9日夜9时余,事先经被告人边某提出犯意和抢劫对象后,被告人边某、虞某、黄某共同预谋抢劫江浦通讯店的被害人张某甲,经踩点分工后,由被告人虞某驾驶摩托车带着被告人边某、黄某,跟踪关门收货骑摩托车回家的张某甲,在浦江县X镇东山住宅区X号边某画街延伸至东山路路段,撞了张某甲摩托车,待二车停下后,被告人黄某用携带的木棍敲张某甲头部数下,致张流血受伤,被告人边某趁机骑走张摩托车,劫取了张放在摩托车上纸箱内现金5400元及手机、手机身、充值卡、电话卡、SIM卡等物,价值共计人民币近20万元。嗣后,被告人边某丢弃了张的摩托车。劫得的充值卡、SIM卡等卡放在虞某处。其余赃款赃物由三被告人基本平均分赃。张某甲头部被敲伤五处,构成轻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手机、手机身81只、电话卡、人民币1000元等物,价值13万余元,已返还被害人张某甲。

2002年9月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虞某在浦江金煌宾馆附近窃得金城125-7A型摩托车一辆。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2002年10月1日左右,被告人虞某、黄某在(略)石理益家撬门入室,盗取陶瓷香炉、瓷盘及画等物,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陶瓷香炉、瓷盘及部分画已返还失主。

2002年12月28日夜7时余,被告人虞某在浦江大厦门口窃得冯金来价值人民币5360元新感觉(略)-A型二轮摩托车一辆,案发后,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返还失主。

被告人边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黄某。

证据: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明了被劫的时间、地点、经过、被劫物数量、案犯人数等。其出具的被抢物品清单证明被劫物的名称、数量及相关价值。

2、浦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浦江县X区X号边某画街延伸至东山路路段,现场有血迹。

3、胡建娇证言证明张某甲被劫前夕的情况和携带物品。

4、张松志证言证明其2003年1月25日左右向边某买来二只新手机。

5、虞某俊证言证明2003年2月10日虞某将一只手机放在其处。

6、虞某妻寿彩英证言证明2002年农历12月28日左右,虞某拿回来手机、手机卡等,2003年正月初九,虞某一只手机给其用。

7、吴立新证言证明2003年正月向黄某买了二只手机。

8、石灯灯证言证明2003年正月向黄某买来手机一只。

9、楼小萍证言证明黄某给了其一只手机,2003年5月被拿回去。

10、石春光证言证明黄某老婆叫其到楼小平处拿回一只手机。

11、石红星证言证明其姐夫黄某有一只纸箱放在其处,里面是手机。黄某被抓前经常换用手机,并给其母亲一只手机和1000元钱。

12、陈女英证言证明其女婿黄某被抓前给了其一只手机和1000元钱。

13、虞某写的清单证明其分到的手机。

14、浦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证明从三被告人处和与被告人有关的人处扣押了各种型号手机和机身、充电器、耳机、电板以及有关卡、人民币1000元。

15、被劫手机及机身等物照片经庭审出示由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16、张某甲领条证明张某甲领回了被追回的赃款赃物。

17、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追回的77只手机、机身、卡等物品价值(略)元。

18、浦江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报告证明张某甲头部五处损伤,已构成轻伤。

19、证人严某证言证明2002年农历8、9月份,黄某有一辆金城125型平板摩托车押在其处。

20、浦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严某处扣押了金城125-7A型摩托车一辆。

21、虞某在金煌宾馆附近盗得的摩托车照片经庭审出示由虞某辨认无异议。

22、失主石理益陈述证明2002年10月1日左右其家被盗香炉一只、花盘及几幅画等物。

23、浦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石理益的领条证明浦江县公安局从虞某处扣押了陶瓷香炉、瓷盘、画已返还失主。

24、失主冯金来陈述证明2002年12月28日19时至20日,其停在浦江大厦门口新感觉(略)-A型二轮摩托车被偷。

25、浦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冯金来的领条证明浦江县公安局从虞某处扣押了冯金来的摩托车已返还失主。

26、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冯金来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60元。

27、浦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3年2月14日根据群众举报抓获虞某,当场查扣手机、SIM卡、充值卡、香炉、盘、摩托车等,又抓获边某,查扣手机数只,经边某指领,抓获黄某。

28、浦江县人民法院三份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少年管教所狱内侦查支队证明证实浦江县人民法院分别于1990年2月16日以流氓罪判处黄某有期徒刑6年,1995年3月28日以盗窃罪判处边某有期徒刑6年,2001年9月3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黄某拘役4个月。边某于1998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

29、浦江县公安局出具的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有经依法收集,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核实,被告人基本无异议的上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对共同犯罪主要事实的供述相互印证,与以上证据也相符。被告人虞某、黄某对盗窃事实的供述与相关证据也相符。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供了其在浦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的6张门珍收费收据和1张住院收费收据,所花医疗费共2344.63元。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也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虞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又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虞某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边某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抢劫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黄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辨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虞某、黄某的一致供述,应认定被告人边某提议抢劫并确定抢劫对象,所起的作用较大,故被告人边某辩解虞某提议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未追回也未鉴定的部分手机价值的确定尚欠依据,故本院按就低原则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指控的手机价值偏高的辩解和认定手机价值的依据还不全面的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边某有立功表现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对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根据情况判处。对三被告人非法劫取的赃款赃物,依法应退赔给被害人。据此,为严某打击严某刑事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边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虞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略)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略)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略)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止);

四、继续追缴未追回的赃款赃物退赔给被害人张某甲;

五、被告人边某、虞某、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鲍华敏

审判员张昌贵

审判员李向平

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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