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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费某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费某,女。

委托代理人岑文琦,上海市泾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上海市泾锐(略)事务所(略)。

被告孟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系朋友关系),男。

原告费某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睢洁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岑文琦(略)、张晓东(略),被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某诉称,原告的前夫于2006年6月22日去世,2007年11月中旬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不久,被告提出要与原告结婚。考虑到被告的住所将动迁,故双方于2007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但没有共同生活。现原告觉得婚姻登记盲目,错误选择,夫妻间没有丝毫感情,且被告隐瞒了犯罪前科,故要求离婚。

被告孟某辩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于2007年7、8月间相识,关系一直较好。后原告提出结婚,故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与房屋无关,被告将小时候犯错误的事告诉原告,当时原告没有在意。结婚后,双方关系较好,现原告要求离婚出乎被告的意料,故不同意离婚,并要求与原告重归于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关系尚可。现原告以夫妻间没有丝毫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关系尚可,虽有些许矛盾,但并非根本性矛盾。现被告要求与原告重归于好,态度是积极的,原告应给予被告改善关系的机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现有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费某要求与被告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某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睢洁

书记员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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