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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常民申字第98号——再审申请人汤某某、孙某某与再审被申请人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常民申字第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翔,湖南高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门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德友,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汤某某、孙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以(2008)湘高法函交字第X号、第X号函交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汤某某申请再审称,2006年4月19日,孙某某向其借款的行为与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城建公司)同张家界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宏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之间是一系列相关联的法律事实,而二审判决认定其无法律上的关联是错误认定。城建公司授权孙某某负责全权处理与宏建公司合伙开发项目事务,就具有向他人借款的职权;其应孙某某的要求将借款转入宏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发个人存款帐户,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以石门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将城建公司与宏建公司合作开发工程承包给孙某某建设,孙某款行为与城建公司有法律上的关联,城建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二审判决不认定城建公司借款给宏建公司以及宏建公司向城建公司出具的借据,是错误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立案再审,撤销(2007)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2007)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孙某某申请再审称,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其全权负责与宏建公司合作开发“永定区煤碳公司地块”的业务,宏建公司向城建公司借款50万元。为此,其向汤某某借款40万元用于该工程,汤某其要求将款转入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发个人帐户,张将款交宏建公司后,宏建公司向城建公司出具了借条,其向汤某某借款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对此,二审判决不予认定,判决由其个人偿还,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准。请求立案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城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汤某某、孙某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第一款(二)、(六)项、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邬文生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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