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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禹煤电许昌天健热电有限公司与郏县东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禹煤电许昌天健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路交叉口西北。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付轩,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郏县东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文钦,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禹煤电许昌天健热电有限公司诉被告郏县东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禹煤电许昌天健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苏付轩,被告郏县东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文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禹煤电许昌天健热电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07年7月至9月期间签订数份购买协议。被告累计供给原告价值500多万元的原煤,并给原告开具了60份增值税发票。2009年5月26日,原告收到许昌市国税局下达的许国税处(2009)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取得被告为原告开具的6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x.69元,税额x.35元为善意取得,并认定被告是上述发票的虚开单位,决定对原告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进行抵扣的进项税款x.35元,依法予以追缴。鉴于此,原告在2009年5月26日进行了纳税帐务调整,减少原告进项留抵税额x.35元,补缴了增值税税款x.35元,同时,原告还要向许昌市地税局直属分局上缴补缴增值税税款x.x%即x.64元城市建设维护税和教育费附加。被告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导致原告多缴税款x.99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虚开增值税发票而导致原告被税务机关追缴税款x.99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郏县东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供给原告500多万元的原煤,开具的是真实的增值税发票。税务机关对原告的处理不当,原告应向法院起诉或提起复议,而原告没有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1日、8月1日、8月15日、9月1日所签订的购买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单位原煤,被告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第三组,平公经发(2008)X号关于对刘殿峰、杨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进行协查取证的函、许国税检通(2008)X号税务检查通知书、许昌市国税局许国税处(2009)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原告取得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系善意取得,许昌市国税局对原告善意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x.35元,依法予以追缴,并要求原告收到决定书进行相关帐务调整;第四组,原告从许昌市国税局复印的2008年12月4日平顶山市国税局稽查局开具的证明、被告的验资报告、平顶山市国税局对杨某鹤、李某某、杨某某的约谈举证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无应收款项发生额、无财务记录、无纳税凭证,税务机关认定被告出具发票系虚开行为;第五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两份及转帐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按照许昌市国税局许国税处(2009)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要求对帐务进行了调整。第六组,原告所写的关于河南省许昌市国家税务局对郏县东兴物资公司为原告虚开增值税发票税务处理决定的说明(许昌市国税局稽查局及许昌市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盖章进行确认)两份,用以证明被告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导致原告补缴增值税税款x.35元并向许昌市地税局补缴了增值税税x(k09%即x.64元城市建设维护税和教育费附加。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虚开增值税发票系被告单位的实际负责人杨某某的行为,且其所开的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被告到税务机关购买增值税发票的收据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发票系在税务机关所购买,是真实的发票;第三组,税收通用完税证12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开具的发票已缴纳相应税款;第四组,增值税发票54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发票底联是在税务局账上,不在被告公司账上,税务局对原告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

本院依原告申请到许昌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调取证明一份,该证据显示原告在2009年12月到2010年3月在该单位缴纳城市建设税x.50元,教育费附加x.69元,其中含2009年12月7日其单位出具说明中的原告应补缴的x.26元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对于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对于第三组证据,协查取证函只是针对个人虚开增值税发票所开出的,而非针对本案被告,且只是请求许昌税务部门协助调查。对税务检查通知书无异议。对于许昌市国税局许国税处(2009)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现象,并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60份增值税发票是虚开的;对于第四组证据,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采信;对于第五组证据,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所制作,不应采信;对于第六组证据,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将上述所述税款缴纳。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提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只能说明该企业缴纳了税款,其缴税应出具完税证。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对于第二组证据,其购买发票与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于第三组证据,完税凭证并不能证明其完税是原、被告煤炭交易发生的业务;对于第四组证据,该组证据应由税务机关所持有,被告持有该组证据行为的本身就是偷税的一种表现,再者,即使被告给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是真实的,但其销售给原告的原煤没有真实的帐务记载,销售的煤炭属于无税货物,国税局才认定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系虚开行为,故被告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不成立。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客观、真实,反映了原告缴纳税款的情况。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第1、2份,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份证据许昌市国税局许国税处(2009)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及原告提交的第四、五、六组证据及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用以证明虚开增值税发票系被告单位的实际负责人杨某某的行为,且其所开的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关,但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第15页已认定被告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实际经营人杨某某以公司名义,低价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公司税款。该判决第18页本院认为部分也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构成单位犯罪,符合法律规定,只是起诉书未起诉追究单位的犯罪责任,而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杨某某的法律责任。故被告称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证明主张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只是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6日向税务机关购买过专用发票,并不能证明其向原告开具发票的行为非虚开行为,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四组证据,许昌市国税局许国税处(2009)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已认定被告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该两组证据并不能对抗税务机关该处理决定书,原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数份以质论价购煤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供煤,被告供煤时须向原告提交煤炭经销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件、复印件,并开具矿发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运费发票(公司合法的煤炭专用发票)。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供煤,并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金额x.69元,税额x.35元。后许昌市国税局于2009年5月26日以许国税处(2009)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被告向原告开具的上述60份发票系虚开,原告对上述发票的取得系善意取得,决定对原告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x.35元依法予以追缴,并要求原告在收到决定书之后进行相关帐务调整。后原告补缴了增值税税款x.35元,并向许昌市地税局直属分局上缴了补缴增值税税款x.x%即x.64元的城市建设维护税和教育附加。双方就此事协商未果,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销售方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开具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开具6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其行为导致原告被税务机关依法追缴所抵扣进项税款,并多缴纳建设维护税和教育附加。对该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郏县东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平禹煤电许昌天健热电有限公司因其虚开增值税发票导致原告被税务机关追缴的税款x.9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赔偿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凤杰

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王磊华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姚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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