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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犯盗窃罪,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禹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生于1985年。2009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4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09年3月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6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去到禹州市X镇X村长春网吧上网,趁网吧后院无人之际,将室内一台钱江3000型汽油发电机和院内一辆脚踏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发电机价值1491元。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该发电机是薛某某犯罪所得仍帮助其转移藏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帮助藏匿,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适用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振生

二ΟΟ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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