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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洪某等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洪某(第一被告)。

被告张某(第二被告)。

原告李某诉被告洪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因工作调动原因,改由审判员蔡红兰独任审判,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10年2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3月9日,本院依法追加洪某为本案被告。2010年4月26日,原告撤销了对上海某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的诉讼。因无法向被告洪某、张某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0年5月1日依法向两被告进行了公告送达。本案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洪某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0日起至2007年11月19日止。第一被告以其与第二被告张某所共有房屋上海市松江区X镇某房地产为该债务以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等做抵押。第二被告张某亦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金额为60万元整。还款期限届至后,第一被告未归还所借款项,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8万元;判令两被告按约给付原告借款利息33,120元;并要求两被告按约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38,931.16元。

被告洪某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洪某于2007年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0日起至2007年11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百分之贰点叁,如债务人逾期还款,债务人自愿以每天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协议并约定第一被告以其与第二被告张某所共有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X镇某房屋)为该48万元的债务以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等做抵押并向有关部门作抵押登记,第二被告张某愿为债务人洪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金额为60万元整。协议签订当日,第一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李某招商银行划款人民币肆拾万零捌佰元整,现金人民币柒万玖仟贰佰元整,合计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当日,以原告作为申请权利人,两被告作为申请义务人向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手续。因第一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于2009年11月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07年8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第一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招商银行上海松江支行转账汇款回单一份、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他项权利的收件收据一份、房地产权证一份、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两被告在民政局的无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还款及偿付利息责任,第二被告在60万元之内承担担保责任;2、借款期内的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第一被告出具的收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金额,双方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第一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现第一被告逾期还款,故应按照借款协议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无悖,依法予以准许。根据协议内容约定第二被告张某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是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第二被告免除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48万元;

二、被告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借款期内利息(以本金48万元,自2007年8月20日起至2007年7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本金48万元,自2007年11月20日起至2009年7月19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被告洪某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李某可以与被告洪某、张某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X镇某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洪某、张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洪某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320.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审判长蔡红兰

审判员周惠平

代理审判员 移拗`

书记员叶舒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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