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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诉被告贾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汇界桥X号。

委托代理人彭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诉被告贾xx、陈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xx、被告贾xx之委托代理人陈xx及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2009年9月21日14时20分许,原告与案外人胡xx乘坐蔡xx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上海新淮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出租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泉北路时,适遇被告贾xx驾驶被告陈xx所有的牌号为沪x出租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南行驶至上述路口向南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及案外人胡xx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沪x驾驶员蔡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至东方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部裂伤,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之后,原告因伤口缝合留下疤痕,又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进行疤痕修复手术。2010年1月22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x因交通事故致鼻骨中段骨折、鼻中隔偏曲,鼻背部皮肤裂伤。给予休息60天、营养15天、护理7天。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268.20元(其中包括外购药人民币781元)、交通费人民币388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40元/天×15天)、护理费人民币280元(40元/天×7天)、误工费人民币5,188元(2,594元/月×2个月);2、被告贾xx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被告陈xx对被告贾xx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xx、陈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的认定、原告治疗、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仅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原告自付及外购药部分费用均不同意赔偿。交通费、鉴定费数额无异议。护理费、营养费,按每天人民币2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税单及实际减少误工收入证明,故该项费用认可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计算2个月。律师费,系原告自行聘请律师发生的费用,被告认为本案原可以通过庭外协商解决,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但书面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额范围内对原告及另一位伤者的合理损失予以合理分配赔偿。医疗费,被告对原告在医保范围内损失予以赔偿,对自费用药、外购药不予赔偿,对无病历记录的门诊费发票不予认可,具体金额以法院审核为准。误工费,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告另需提供劳动合同书、税单等其他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工资实际减少的证据,否则按最低工资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30元/天计算7天,计21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15天,计450元。交通费,根据就诊的时间、次数,认可10元/次。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14时20分许,原告与案外人胡xx乘坐蔡xx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上海新淮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出租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泉北路时,适遇被告贾xx驾驶被告陈xx所有的牌号为沪x出租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南行驶至上述路口向南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及案外人胡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同济大学附属东方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鼻部裂伤,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2010年1月22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x因交通事故致鼻骨中段骨折、鼻中隔偏曲,鼻背部皮肤裂伤。给予休息60天、营养15天、护理7天。2010年4月22日,原告又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沪x驾驶员蔡xx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的外购药品,其提供的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卡中记载了该药品名称。本案肇事车辆沪x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陈xx,该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对帐单、上海市东方医院同济大学附属东方医院门诊病历卡、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病情证明单、医药费单据、发票联、交通费发票、佛山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执照、佛山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备忘录、律师费发票及被告贾xx、陈xx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贾xx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陈xx的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xx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余额由被告贾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xx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故其应对被告贾xx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自费、自付部分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医治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外购药人民币781元,系原告根据医嘱购买,且该外购药用于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治疗的支出,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可,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7,268.20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其收入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据,被告主张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收入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3、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经查,原告该几项费用主张,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律师费,系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数额明显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确定。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x医疗费人民币7,268.20元、误工费人民币2,240元、护理费人民币28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交通费人民币388元;

二、被告贾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

三、被告陈xx对上述第二项被告贾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元,由被告贾xx、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丽云

审判员杨敏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丁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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