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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376号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丁某丙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376号

原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新亮、周某某,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丙,男,系被告丁某乙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丁某乙、丁某丙委托代理人文军,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丁某丙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边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亮、被告丁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的房屋于2000年建好,被告方于2008年12月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动工在与原告房屋相邻的空坪闲地浇制混凝土地墚,准备再次修房并高出原告屋基,未留过道和水沟,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留足空间,保证日后能够正常排水,方便水沟清理,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只好向乡政府反映并要求处理,山界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1月12日召集双方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在农历2008年12月29日前拆除与原告房屋相邻的地墚,保留五十公分为公共用地,并且浇制的地墚不得高于原告房屋地墚,被告方自行拆除后经村、组干部验收,原告即补偿被告1600元费用。然而,协议签订后,被告却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要求判令被告按2009年1月12日在山界回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所作的调解协议履行,拆除与原告房屋相邻的地墚,留足五十公分空间为公共过道。

被告口头辩称,山界回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是在调解员给被告施加压力下签订的,应予撤销,被告的房屋对原告没有妨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被告丁某丙与被告丁某乙系父子关系。原告于2000年冬修建好房屋,被告丁某乙于2008年修建房屋,原、被告房屋相邻,两房屋之间被告丁某乙尚留有一块空坪闲地。2008年底被告丁某乙未经批准在空地浇制混凝土地墚。原告认为被告未留足水沟以方便通水,便向村干部、乡国土所反映,2009年1月12日,经山界回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国土所主持调解,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自愿达成协议:甲方(丁某甲)房屋与乙方(丁某乙)基地空间从甲方相邻砖墙起至乙方地基地墚空间保留五十公分(即壹尺伍寸)为甲乙双方公共用地;二、乙方现在搞好的基地地墚由乙方自行拆除,拆除位置与甲方房屋基地的地墚平衡(双方地墚面平衡);三、乙方搞好地墚与拆地墚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壹仟陆佰元(1600元),其余部分由乙方自己负责,拆除期限在农历2008年12月29日前,通过村干部现场验收,甲方一次性支付补偿款1600元给乙方;五、此协议签字生效,希望双方自觉履行,否则由悔约者承担一切后果。协议签订后,被告丁某乙逾期未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丁某乙已在空坪闲地中浇灌好长10.8米、宽4.5米的地墚,地墚面宽32厘米,双方相邻地墚的间距为15厘米,被告丁某乙的地墚比原告丁某甲的地墚高13厘米。按调解协议需拆除的是指与原告房屋相邻的长10.8米的地墚。在庭审中,被告提出是在调解人员给被告施加压力下才签订协议,应予以撤销,但未提供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不同意按协议履行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山界回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证人丁某丁、丁某戊的证言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丁某乙提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订立调解协议,无事实依据,对被告要求撤销调解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可以认定被告丁某乙订立调解协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另从本案事实及双方房屋的现状来看,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相邻排水纠纷,该协议的内容符合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这一基本原则,该协议亦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的调解协议系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丁某乙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对原告丁某甲要求被告丁某乙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丁某丙不是签订协议的主体,故丁某丙非本案适格被告。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其与原告丁某甲房屋相邻的长10.8米的地墚,从原告房屋地墚起保留50厘米为公共用地;拆除后新建地墚的高度不得高于原告的地墚;

二、原告丁某甲在被告丁某乙拆除地墚后五日内补偿被告丁某乙1600元;

三、驳回原告丁某甲对被告丁某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丁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边旭

二OO九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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