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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8月31日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15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叫班某鑫。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8年8月离家,现原告张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美的牌冰箱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新飞牌空调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夫妻存款5万元由张某某于2008年7月2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分行五条路分理处银行提前支取并由个人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进而引起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离家后,婚生女班某鑫由被告班某某抚养,故婚生女班某鑫随被告班某某生活较为适宜,抚养费酌定为每月300元,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存款5万元在原告处,由原告将该款的一半x元给付被告;美的牌冰箱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新飞牌空调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因在被告处,确定归被告所有,由被告酌情补偿原告3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班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班某鑫随被告班某某生活,原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美的牌冰箱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新飞牌空调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归被告班某某所有,由被告班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补偿款3000元。四、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班某某夫妻共同存款x元的一半x元。上述第三项和第四项折抵后,由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班某某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被告班某某负担150元。

原审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判决未按诉求,超越上诉人主张。一审原告诉求依法分割x元的夫妻财产,并未提起其他财产诉求,一审法院判决财产数额多达x多元,其判决超越上诉人诉求,其程序违法是错误的。二、一审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十天九醉,后因他与别人闹矛盾而跑回老家商丘永成,同时带走在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分行五条路分理处以他的名字存入5万元,存款日期是2007年6月16日,当天取走。一审被告回老家后买了一辆出租车,是以他舅的名字买的。由于他不好好干,把车卖掉后又回来,把钱存在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分行建中分理处一活期本上,开户日期大约为2007年6月7日-12日。因此,原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另外,孩子出生后一审被告不管不问,一直由我抚养。由于他经常酒后到我单位闹事,对我威胁、辱骂,在家中更是对我张口就骂、抬手就打,加上他没有固定工作,没有经济来源,由他抚养孩子,对孩子的成长是非常不利的,一审判决由一审被告抚养是错误的。我强烈要求抚养孩子,不要他任何抚养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

班某某答辩称,孩子一直由我带,已有两年多了,且我有住房,因此孩子由我抚养更有利于其生活和成长。关于家庭共同财产问题,我们共有共同财产20万元,这钱都由张某某拿着,但一审法院只查出有x元,我对此也就认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本案二审诉讼中,张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二审法院调取以班某某之名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五条路分理处的2007年存取款情况,经查,班某某于2007年6月16日在五条路分理处存入x元的定期一年存款,并于2007年11月16日提前支取,并由个人使用。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班某某婚前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亦未培养和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相互间缺乏理解与信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张某某提出离婚,班某某不持异议,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女班某鑫的抚养问题,考虑到两人矛盾发生后,其一直跟随班某某生活,已适应该生活环境,目前仍由班某某抚养更为有利于班某鑫的身心健康。原审法院酌定每月300元的抚养费亦是适当的。经二审查明,班某某曾以个人名义于2007年6月16日在五条路农行分理处存入现金x元,并于2007年11月16日提前支取了该存款,该存款产生于班、张结婚后,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鉴于二人分别持有共同存款x元,事实上已平等的分割了共同存款,因此原审判决张某某给付班某某夫妻共同存款x元错误。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部分实体处理不当,张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班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班某鑫随被告班某某生活,原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美的牌冰箱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新飞牌空调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归被告班某某所有,由被告班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补偿款3000元。

二、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班某某夫妻共同存款x元的一半x元。

三、原审判决第三项的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各300元,分别由张某某、班某某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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