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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390号原告郑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范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390号

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盛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住所地:隆回县审计局二楼。

负责人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能聪,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上,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洁,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郑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下称联合财保隆回公司)、范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边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涛、人民陪审员曾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国担任记录。四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盛和、被告财保隆回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能聪、被告范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1日下午6时许,原告亲人王某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范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隆回县X镇X路段相撞,造成王某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范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林负事故次要责任。范某某在被告财保隆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该公司以原告不是其客户为由拒绝对原告进行保险理赔,要求判令:原告方因王某林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即丧葬费9855.48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刘某某的生活费5628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合计x.48元,由联合财保隆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某内赔偿11万元,其余部分由被告范某某负责赔偿70%即2500元。

被告联合财保隆回公司口头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某内予以理赔。

被告范某某口头辩称,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四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范某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用以证明范某某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权属情况。

3、滩头镇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刘某某共生育有三个子女的事实。

4、保险单正本一份(背面附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范某某在财保隆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的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即范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林负次要责任。

6、照片三幅。用以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7、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一份。用以证明相撞的两车的技术状态及行驶速度情况。

8、报案记录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财保隆回公司接到报案的事实。

9、王某林的死亡销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林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10、尸体检验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因车祸碰撞死亡的事实。

被告联合财保隆回公司及范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予以确认。

被告联合财保隆回公司、范某某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1月11日18时00分,被告范某某驾驶湘EM-3642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岩口镇X路段时,与王某林所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林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某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于当晚到隆回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对事故车辆进行技术鉴定,确认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为:双方当事人所驾驶的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双方均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月18日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范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林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某某的湘x三轮摩托车于2008年11月17日在被告联合财保隆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另查明,事故受害人王某林系农村居民,生于1957年6月4日。原告郑某某系王某林之妻,原告刘某某系王某林之母,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系王某林之子,原告刘某某共生育了包括王某林在内的三个子女。根据湖南省交警总队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8年—2009年),湖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904.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3377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42.5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联合财保隆回支公司不同意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属交强险应当理赔的范某。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方亲人王某林的交通事故损失的认定。1、丧葬费按湖南省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金额计算为9855.48元(1542.58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因王某林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按湖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金额计算为x元(3904.2元/年×20年);3、被扶养人刘某某的生活费。因刘某某已七十七周岁,按湖南省农村居民年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五年,刘某某共计生育有三个子女,王某林生前只应承担三分之一的扶养义务,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计算为5628元(3377元/年×5年÷3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林的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精神痛苦,且属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本院综合考虑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大小、事发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以上损失合计x.48元。

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属交强险应当理赔的范某。《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费用。很显然,只要是经过法院以判决或调解方式确认的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损失,即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应当予以理赔的项目范某。现本院已确认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此损失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之一,故被告联合财保隆回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某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现因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总额尚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某,故均应由被告财保隆回公司负责赔偿,被告范某某不另负交通事故损失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死亡伤残类赔偿金x.48元整;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1000元,由四原告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边旭

审判员刘某涛

人民陪审员曾荣

二OO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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