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隆回县体育局职工,住(略)。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某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日,被告为经商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但被告借款后,就一直没有还款的意思,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置之不理。无奈之下,原告只得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原告本人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被告书写的借条。
被告未作答辩,但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书写的收据四份,其中三份交款人为“周某某爹”,金额共计3600元,另一份交款人为“刘海斌”,金额为5000元。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交款人为“周某某爹”的三张收条是周某某之父代其所还的2万元利息,交款人为“刘海斌”的收据是刘海斌向原告借款5000元后所还的钱,原告并提供了刘海斌向其借款的借条用以质证。
本院向被告周某某调取了问话笔录一份,被告陈述,2007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经商,双方未约定利息,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款项,2008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还殴打被告,同年10月,原告逼迫被告补写了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1日”的2万元借条。被告不同意调解,且不出庭参与诉讼。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3分,被告偿还的是利息,不是本金,且其拿刘海斌的收据来抵债是诬告,出具借条时原告也没有逼迫被告,当时被告方有三个在场而原告只有一个人。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交款人为“刘海斌”的收据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刘海斌系代其还款,且原告不认可,不予认定;其余收据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问话笔录,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故而对被告所陈述的没有约定利息的内容予以认可,原、被告间无利息约定,故被告在借款后向原告所偿还的款项即为借款本金,对被告陈述的其余内容,原告无异议,因而对本院调取的问话笔录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8月1日,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向原告肖某某借款2万元用于经商。借款后,被告之父分别于2008年2月26日、2008年2月29日、2008年3月31日代其向原告偿还1000元、600元、2000元,共36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x元。2008年9月23日,原告相遇被告,向其催收欠款,双方并发生争执。同年10月,被告向原告补写了借条为:今借到肖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附:除此借条外,周某某向肖某某打的其它借条一律作废),借款人周某某,2007年8月1日。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的贷款年利率(六个月至一年)为7.2%。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的3600元是利息及要求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2008年9月23日向被告催收过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意见规定,对催告后的利息,即2008年9月24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688.8元(利息按年利率7.2%自2008年9月24日计算至2009年4月23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妮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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