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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女。

被告朱某,男。

委托代理人汪洋,上海市中汇(略)事务所(略)。

原告倪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亦玢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家有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10日在上海市静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被告即赴美国就学。由于双方长期分居,双方沟通不够,无共同生活可能。故来法院请求离婚,双方无财产分割请求。

被告朱某辩称,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10日在上海市静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活,亦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被告即赴美国就学。由于双方长期分居,沟通不够,现无共同生活可能。故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被告长期在美国生活,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倪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倪某与被告朱某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亦玢

书记员陈燕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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