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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上海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吴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施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yy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席x,校长。

委托代理人陆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设计)、上海yy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y科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吴x,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x、郑x,被告上海yy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x、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27日与被告yy科教签订了《培训与就业协议书》,约定原告至被告yy科教处培训,并安排原告至被告xx设计处定向就业。原告在被告yy科教处的培训结束后,自2008年1月起被安排至被告xx设计处工作,约定每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尽管被告xx设计每月按照原告的劳动成果支付工资报酬,但每月支付的工资报酬与事先约定不符,且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也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另外,根据被告xx设计规定,原告每周双休日需加班,但被告xx设计未按国家规定支付加班报酬。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支付拖欠的工资,并要求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但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离职后,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9年9月1日该委以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教育、培训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处理范围,做出了不予支持原告仲裁申请的裁决。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yy科教签订了定向就业协议,在被告xx设计工作期间,从事被告xx设计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xx设计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均适用于原告,受被告xx设计的劳动管理,原告的劳动成果视作被告xx设计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与被告xx设计之间应属于劳动关系,故要求被告xx设计:1、补缴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拖欠的工资x元及25%补偿金7450元;3、支付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的双倍工资x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000元;5、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7255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2007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yy科教签订的《培训与就业协议书》,证明二被告没有遵守协议第一条关于学习时间、补贴方式的规定,原告已结束了第二阶段的学习过程,又工作了一个月,但被告xx设计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3、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的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

4、原告与被告xx设计签订的《保密合同书》,证明根据该合同书第五条、第六条使用了“任职”、“兼职”、“离职”等词,可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5、当庭播放原告作为制作人员之一的动画作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设计的作品由被告xx设计法定代表人施x出版,虽施x以亿唐公司(注册在江苏无锡)名义出版发布该作品,但出品人和总导演均显示为施x,而施x是被告xx设计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与被告xx设计已存在劳动关系;

6、被告xx设计出版的广告册,证明被告xx设计已认可案外人马xx为其员工;

7、原告的请假单,证明被告对原告实行与正式员工相同的请假制度;

8、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卢湾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yy科教因虚假广告曾被行政处罚;

9、被告xx设计制作部规章制度(2008版),证明该规章制度为被告xx设计发给原告,被告xx设计已将原告作为员工对待;

10、被告yy科教于2007年7月3日刊登于新闻晚报的广告,证明被告应按照3000元/月的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

被告xx设计辩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属于教育培训关系,原告至被告xx设计处只是为了完成第二阶段的培训,被告也未支付原告工资,只是支付了一些补贴,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yy科教辩称,其仅对原告进行教学培训,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案外人上海数字娱乐中心与二被告签订的《联合开展数字技术人才与动漫人才培养协议书》,证明二被告应上海数字娱乐中心的号召,开设了动漫联合培训项目,故原告与二被告属于教育培训关系;

2、被告yy科教发给被告xx设计的《学员实习与见习函》,证明原告完成第一阶段学习后,被告yy科教通知被告xx设计进行第二阶段的学习,因此原告与二被告间属于教育培训关系;

3、上海市黄某职业介绍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xx设计具有见习基地资质。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证据2、3、4、5、7、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提出学生合格毕业后,才能与被告xx设计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列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由本院据实判定。被告xx设计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广告的目的是为了追求广告效应,不能证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yy科教未对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6为被告xx设计出版的广告,在该广告内页中“部分就业学员名录”一栏中显示“姓名马xx、学历大专、专业广告设计、入职日期2007年12月1日、就业单位xx有限公司”,因被告xx设计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由本院据实判定。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由本院据实判定。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2月15日案外人上海数字娱乐中心与二被告签订了《联合开展数字技术人才与动漫人才培养协议书》,其中被告yy科教的权利义务为:按被告xx设计人才需求以及职业培训要求,以三方联合开展动漫人才培养的名义做好招生宣传,负责基础技能培训的收费及财务管理工作,提供和安排学员教学实习场所及推荐学员就业;被告xx设计的权利义务为:制订动漫人才培训教学大纲、教学计划等教学工作,负责高级技能培训的收费及财务管理工作,提供和安排学员实习场所,给部分优秀学员发放学习补贴,及时与案外人上海数字娱乐中心及被告yy科教沟通教学进展以及学员实习、就业情况。2007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yy科教签订了《培训与就业协议书(动画设计师定向就业班)》,协议书约定:被告yy科教保障原告赴被告xx设计进行工作式学习,第一阶段为基础学习,时间6个月(基础阶段学习优秀者三个月后即可进入第二阶段工作式学习阶段);第二阶段工作式培训,时间为一年,被告yy科教给予原告500-3000元/月的培训补贴(视能力不同,补贴不同,第二阶段学习表现优秀者可提前录用转为正式员工),原告合格毕业后,被告yy科教负责安排原告的工作,一直到原告被录用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的被告yy科教不予安排工作……。2007年7月27日被告yy科教收取了原告现金x元。2008年1月2日案外人上海数字娱乐中心与被告yy科教向被告xx设计发出了《学员实习与见习函》,案外人上海数字娱乐中心与被告yy科教安排原告至被告xx设计处实习见习,为期一年。2008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xx设计签订《保密合同书》,保密合同书总则中载明,原告在被告xx设计学习期间,必须遵守被告xx设计的规章制度,在职务成果中载明,原告在学习期间,因学习或者主要是利用被告xx设计的物质条件等产生的发明创造……其知识产权归被告xx设计所有,保密期限中载明,原告学习结束之后三年内(自结束之日起),仍应当保守在被告xx设计任职期间……商业秘密,承担同在被告xx设计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从事第二职业限制中载明,原告在被告xx设计学习期间,未经被告xx设计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在与被告xx设计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经济组织或社会团体内任职或兼职……,秘密信息的载体中记载,原告应当于离职时,或者于被告xx设计提出要求时返还属于被告xx设计的全部财产……。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2009年2月16日期间被告xx设计按月向原告支付600元至800余元不等的钱款。2009年2月23日原告离开被告xx设计。2009年3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二被告:1、补缴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的社会保险;2、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拖欠工资x元及25%补偿金7450元;3、支付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的双倍工资x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000元;5、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7255元。2009年9月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提出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因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于2008年2月中旬结束第一阶段培训,2008年2月20日至2009年2月23日在被告xx设计处进行工作式培训。从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帐反映,从2008年7月15日起至2009年2月16日被告xx设计按月向原告支付600元至800余元不等的钱款发放的形式是工资转存。原告承认自2008年4、5月份开始领取了六个月见习补贴,其中前两个月为504元/月,后四个月为570元/月,但见习单位并非二被告,而是其他与原、被告均无关的公司。

被告xx设计提出因原告的补贴与公司其他员工的工资是同时做帐并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所以“工资”的实质是补贴。被告yy科教确认其公司无办学及教育培训资质,原告取得的见习补贴是由其公司与其他单位合作为原告办理,所以原告领取钱款所体现的实习单位并非二被告。二被告对原告申领的六个月见习补贴及被告xx设计的法定代表人施x曾以其他公司的名义出版了原告等参与制作的动漫作品之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xx设计制作部规章制度(2008版)中包括:A.员工守则、B.学员守则以及工作人员工作内容、公司环境和资产、纪律处分规定等内容。

再查明,2008年5月上海市黄某区职业介绍所出具证明,证实自2008年5月起被告xx设计成为上海市青年职业见习基地试运营基地。广告册中的马x于2007年7月13日与被告yy科教签订《培训与就业协议书》,2007年12月1日处于第一阶段培训时期,2008年2月1日起至被告xx设计处进行工作式培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yy科教签订的《培训与就业协议书》,其形式与实质均不属于劳动合同。2008年2月被告yy科教根据二被告以及案外人上海数字娱乐中心签订的《联合开展数字技术人才与动漫人才培养协议书》的约定,将原告安排至被告xx设计继续培训学业,原告在被告xx设计期间双方曾签订过《保密合同书》,该《保密合同书》中明显写明原告在被告xx设计处为“学习期间”,虽该合同书中有“任职”、“兼职”之用词,但该用词均与建立劳动关系无关,故原告以该《保密合同书》为据,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被告xx设计制作部规章制度(2008版)中包括“员工守则”和“学员守则”等内容,持有该规章制度的可能是被告xx设计的员工,也可能是实习学员,无论是被告xx设计的正式员工亦或是实习的学员均有遵守该规章制度相应规定的义务,故原告以持有该规章制度而认定其与被告xx设计建立劳动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数字娱乐中心签订的相关协议中约定,被告xx设计对优秀学员有发放“学习补贴”的义务,而原告与被告yy科教的协议中也有取得相应“培训补贴”的约定,原告在被告xx设计处期间,被告xx设计确曾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按月向原告支付过钱款,转帐单虽显示为“工资转存”,被告xx设计辩解出现该情况是因其公司员工的工资与学员的补贴系统一造册通过银行转帐,继而产生了以“工资转存”的形式发放了“培训补贴”,本院认为,原告至被告xx设计处的前提是“工作式培训”,并不是建立劳动关系,而且被告xx设计有对优秀学员发放培训补贴的义务,所以被告xx设计提出因银行统一转账而出现的“工资转存”实际应该属支付“培训补贴”的陈述可以采信,原告据此认为与被告xx设计建立劳动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广告是广告主针对不特定的对象通过一定的媒体、花费一定的费用以达到向社会公众传递信息的一种手段,发布广告的目的是广告主为其商品、服务等所作的非人员推销,广告的内容有真、有假,故原告以广告内容作为建立劳动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xx设计为一企业法人,施x为其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只有在以法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法定代表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就是法人本身的意思表示,但原告提交的动漫作品中施x不是以被告xx设计的名义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原告以此作为与被告xx设计建立劳动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才可能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但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xx设计之间已建立了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x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菁

审判员董鹏

代理审判员庄建英

书记员廖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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