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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路x弄x号。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号。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货运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沪xx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3月30日起至2008年3月29日止。2007年5月24日,投保车辆在金海公路、万众公路口与他人发生碰撞。2008年9月24日,xx区人民法院就此次交通事故进行开庭审理,判决原告赔偿案外人陈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3,747.67元(以下币种同)。判决后,原告已付清所有赔偿款并向被告申请索赔,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63,082.98元,尚欠理赔款40,664.6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40,664.69元。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旨在证明原告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2、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分配。

3、(2008)奉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原告应向案外人陈xx赔偿103,747.67元。

4、代管款收据,旨在证明被告已支付了部分理赔款。

5、驾驶证、行驶证、原、被告工商信息资料,旨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理赔款合理合法。第一原告车辆超载,根据保险条款,应当免赔10%;第二案外人医疗费中的自费、分类自负部分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应当予以扣除。对于法院判决中停车费、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比例在交强险中理赔了7,881.63元,护理费按每天30元赔付。属于理赔范围的总赔偿金额为158,131.63元,除58,000元交强险外,剩余的100,131.63元按主责70%比例计算理赔款为70,092.14元,因原告超载再应扣除10%,故最终理赔款为63,082.98元。该款被告已交予法院,故已经完成理赔义务。

被告为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医疗费明细表、医疗费发票,旨在证明案外人陈菊英的医疗费用及被告实际扣减的项目金额。

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条款,旨在证明原、被告理赔事宜的相关约定。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原件均附有条款,其中明确“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证据2中明确了原告超载;证据4系被告协助法院执行的赔偿款,不能作为原告赔偿给案外人的凭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未收到过。本院对原告证据、被告证据1均予以认定;保险条款系保险单的组成部分,一般均随保单一并交付被保险人,保险单重要提示中亦明确“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原告称未收到过保险条款,但之前从未就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2予以认定。

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3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沪xx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外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均自2007年3月30日起至2008年3月29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2007年5月24日,投保车辆在金海公路、万众公路口与他人发生碰撞。经奉贤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且机动车载物超过其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原告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陈xx负事故次要责任。2008年9月24日,本院判决确定案外人陈xx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3,022.95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贴1,2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726元、伤残补偿金61,332元、停车费23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06,210.95元,由被告赔偿58,000元,由原告与其驾驶员柴xx连带赔偿103,747.67元。2008年3月18日,被告向法院交纳了63,082.98元。原告要求被告再理赔40,664.69元遭拒,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现案外人陈xx的损失属于被告理赔范围的: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贴1,2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726元、伤残补偿金61,332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部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及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范围外的费用,被告不负理赔义务,本院核定医疗费为74,026.93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均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停车费、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以上共计173,984.93元。扣除被告已理赔的58,000元交强险,尚余115,984.93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鉴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应当承担70%的赔付责任;另由于原告车辆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在理赔款中再扣减10%,故被告应当承担73,070.50元的第三者责任赔付义务。被告已赔付63,082.98元,尚应赔付9,987.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货运有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9,987.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08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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