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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女,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2002年1月因传播法轮功邪教被(略)公安局东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天,2003年1月因扰乱社会秩序被(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三年。因本案于2009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上海中夏某波(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菊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辩护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为了达到传播“法轮功”邪教的目的,于2009年2月至7月间,冒用浦东文建中学、东方电视台等名义,将打印和手写的83份“法轮功”宣传品分装在28封信封内,从浦东新区X路邮局及临沂路邮局向本市报社、学校、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居民小区活动室以及四川省成都市、广东省广州市、河南省漯河市、黑龙江省黑河市等地的不确定人员进行邮寄传播。2009年7月30日5时许,范某某至本区X路、杨高南路路口,将随身携带的“法轮功”传单3张分别张贴于浦东南路X路口西侧的“易初莲花”公交站点的指路牌上及公交站点北侧的围墙上。2009年8月20日凌晨3时50分许,范某某将随身携带的法轮功传单4张分别张贴于浦东南路东侧停靠818路、沪南线等公交线路的“浦东南路X路”公交站点处的电子站牌上、浦东南路X号上海烟草集团烟酒专卖店门前书报亭外墙上及浦东南路X路口东南侧的配电箱上。后范某某被当场抓获。嗣后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查获“法轮功”纸质宣传品111份、手写“法轮功”宣传品4份及其他资料若干。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证人王某、戴某某、夏某某的证言、登记保存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工作情况、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范某某部分行为系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无异议,但提出范某某部分犯罪系未遂,要求对范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为了达到传播“法轮功”邪教的目的,于2009年2月至7月间,冒用上海市浦东文建中学、东方电视台等名义,将打印和手写的83份“法轮功”宣传品分装在28封信封内,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邮局及临沂路邮局向本市报社、学校、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居民小区活动室以及四川省成都市、广东省广州市、河南省漯河市、黑龙江省黑河市等地的不确定人员进行邮寄传播。

2009年7月30日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至本区X路、杨高南路路口,将随身携带的“法轮功”传单3张分别张贴于浦东南路X路口西侧的“易初莲花”公交站点的指路牌上及公交站点北侧的围墙上。

2009年8月20日凌晨3时5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将随身携带的法轮功传单4张分别张贴于浦东南路东侧停靠818路、沪南线等公交线路的“浦东南路X路”公交站点处的电子站牌上、浦东南路X号上海烟草集团烟酒专卖店门前书报亭外墙上及浦东南路X路口东南侧的配电箱上。后范某某被当场抓获。嗣后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查获“法轮功”纸质宣传品111份、手写“法轮功”宣传品4份及其他法轮功资料若干。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戴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们是潍坊社保队员,2009年8月20日3时50分许,民警带领我们几名社保队员巡逻至浦东南路X村大门口北侧的王某宅车站处,发现有一名穿红色连衣裙的中年妇女,其左手拎着一只白色的包,右手将一张A4纸大小写着字的纸张贴在该车站处的一块广告牌上,我们一起上前去看,看见纸上用蓝色及黑色水笔写着“法轮大法……”等内容,我们立刻控制该妇女,并发现在旁边的书报亭上及南侧另一公交站处的电箱上各贴有一张类似内容的纸。遂民警向该妇女出示工作证件后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询问。途中,我们又在浦东南路X路口的一电箱上发现还贴有一张相同的纸。在口头传唤该妇女到派出所接受审查时,我们将上述4张纸揭下来一并送到派出所。到了派出所后,民警当着该妇女的面从其随身携带的白色包内取出物品,均是法轮功宣传品,我们所揭下的4张笔迹与其包中的宣传品笔迹相同.后经辨认,指认范某某就是2009年8月20日张贴法轮功宣传品的中年妇女。

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30日5时45分,我离家到浦建路、杨高南路路口的“易初莲花”站下车准备再乘单位的班车。下车后我看见有几个老年人站在一个指路牌前面围观,我也走上去看了看。一看上面贴了一张“法轮功”传单,我就马上打110报警了。报完警以后,我就继续往前走,当我走到指路牌北侧约7米的地方时看见路边的围墙上也贴了一张“法轮功”传单。这时,正好警察打电话问我事发的具体地址,我就讲了地址并讲指路牌前面也有一张传单。

3、检查笔录、登记保存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扣押了相关的法轮功宣传品

4、相关的照片、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经被告人范某某辨认并签字认可的其于2009年2月至7月间书写并邮寄的28封信件及其在2009年7月30日、8月20日张贴“法轮功”内容的传单;张贴的地点及从其家中搜出的大量“法轮功”护身符、光盘、资料的情况。

5、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8件匿名法轮功信封面笔迹和6份信件笔迹与被告人范某某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

6、公安机关的鉴定书证实,2009年7月30日、8月20日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路口西侧“易初莲花”公交站点的指路牌、浦东南路X号上海烟草集团烟酒专卖店门前书报亭外墙等处发现的法物理学功宣传品以及被告人范某某张贴宣传品被当场抓获时从其随身物品中缴获的共15张字条上的“法轮大法……”等内容的字迹均是被告人范某某所写。

7、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行为被处罚的情况

8、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到案情况。

9、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法轮功系邪教组织,仍以宣扬法轮功邪教为目的,传播法轮功宣传品,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范某某在庭审中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证据,足以证实范某某明知法轮功已被国家明令为邪教组织而予以取缔,仍积极进行法轮功传播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确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故范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范某某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邪教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即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超杰

审判员王某玲

代理审判员石耀辉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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