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丹阳市华东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灯具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丹阳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华东灯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桥民,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丹阳市日月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照明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丹阳市X镇芭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日月照明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山市明亮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亮照明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X村。
法定代表人龚某,明亮照明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华东灯具公司与被告日月照明公司、明亮照明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甲、华东灯具公司于2005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日月照明公司、明亮照明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华东灯具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利,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甲、华东灯具公司撤回对被告日月照明公司、明亮照明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减半收取5205元,诉讼保全费3320元,其他费用300元,由原告王某甲、华东灯具公司承担。
审判长郑之平
审判员叶波平
审判员茅昉晖
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薛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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