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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3-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金中刑一初字第52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金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家住(略)-X幢X室。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5月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2003)金市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3年4月初,被告人徐某甲因怀疑丈夫楼某丙与黄某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认为黄某露破坏了其家庭而产生杀人之念。同年5月4日18时许,徐某甲窜至黄某露住处聊天,20时30分许徐某甲假装让黄某露听其以前偷录的磁带,趁黄某卧室不备之机,拿出事先准备的电线用力勒黄某颈部。徐某闻讯从气窗爬入黄某露的卧室解救,但徐某甲直至将黄某露勒死方才松手。随后,徐某甲将徐某用电线捆住并堵住嘴后抱至其卧室床上。接着,徐某甲服下安眠药自杀,后被发现送医院抢救脱险。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于自己因对人生的绝望而触犯法律感到后悔,表示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无异议。同时提出:1、被告人徐某甲系因楼某丙首先报案并有效地将其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而归案,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导致的悲剧,被告人徐某甲因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及从丈夫处发现了黄某露的照片等因素而怀疑黄某足其家庭,并非无端生疑,犯罪过程中未加害徐某,手段不属特别残忍,归案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徐某甲予以从轻裁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甲因怀疑丈夫楼某丙与被害人黄某露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致使近年来夫妻间关系日益恶化。2003年4月初,徐某甲与楼某丙争打后,楼某丙独自回其母李某家居住,为此徐某甲非常恼怒,认为是黄某露破坏了其家庭,遂产生杀死黄某露后自杀之恶念。同年5月4日晚18时许,徐某甲携带了一只SONY牌放音机、二根电源线、一盒磁带、二瓶安眠药及一瓶劲酒等物,前往永康市区河头溪沿4弄X号市委宿舍X幢X单元X室黄某露家中与黄某聊。当晚20时30分许,见黄某露12岁的女儿徐某回其卧室睡觉后,徐某甲拿出磁带假装让黄某露听,当黄某露进入自己的卧室欲听时,徐某甲从包内拿出电源线猛勒黄某露的颈部致其倒地,后又骑在黄某上猛勒。黄某露挣扎着向徐某求救,徐某闻讯从气窗爬入黄某露的卧室,边推打边哀求徐某甲不要杀其母亲,徐某甲不予理会,直至将黄某露勒死方才松手。期间,当徐某欲打电话时,徐某甲又拔掉电话机连接线以阻止徐某求救。接着,徐某甲将徐某用电源线捆住手脚并塞住嘴后,抱回徐某卧室的床上。回到黄某露的卧室,徐某甲将黄某露的尸体抱上床后,用劲酒送服下安眠药躺于黄某尸体旁。5月5日0时30分许,黄某与楼某丙到黄某露家寻找徐某甲与黄某露,徐某闻讯打开门后,黄某见其姐黄某露已死亡即拨打110电话报警。永康市公安局接警后立刻派员赶赴现场,并根据徐某乙指证,待徐某甲抢救脱险后将其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黄某露系生前被他人勒颈窒息死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

1、证人徐某乙证言证明:2003年5月4日晚6时30分许,徐某甲到其家与其母黄某露在客厅说话。20时30分许,其回房睡觉,黄某露和徐某甲则进黄某卧室说话。听到黄某露的呼救后,其通过气窗看到徐某甲坐在黄某露身上用电线勒黄某颈部,即从气窗爬进黄某卧室,边推打边哀求徐某甲不要杀死黄某露,但徐某甲直至将黄某得脸、嘴唇很紫并没有动静时才松手。当其欲打电话时,徐某甲又拔掉电话连接线。接着徐某甲将其手脚捆住并塞住嘴后抱至其的床上。不久,其听到徐某甲吃药的声音。黄某和楼某丙找到其家后,黄某见徐某甲已不会说话和黄某露一起躺在床上,即打110电话报警。同时证明其母黄某露和楼某丙是朋友关系。

2、证人黄某证言证明:2003年5月4日晚,其接到楼某丙的电话,得知徐某甲可能和黄某露在一起后,即四处寻找黄某露。5月5日0时30分许,其与楼某丙一起找到黄某露家时,徐某打开门说徐某甲杀了黄某露。其见黄某露和徐某甲躺在同一张床上,即用手机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同时证明黄某露与楼某丙是朋友关系。

3、证人楼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和黄某露认识多年,关系较密切,但仅是朋友关系。徐某甲在其办公室见到黄某露的照片后认为其在外有女人,曾多次提出离婚。2003年4月初,其与徐某甲争打后住到李某处。同年5月4日晚上9时30分许,其与徐某甲联系时,发现徐某甲既不在家也不接听电话。5月5日0时30分许,其与黄某、李某一起到黄某露家寻找,见黄某露已死,徐某甲与黄某露一同躺在床上,黄某即拨打报警电话,其则到楼某丁同李某讲看到的情况,不久公安人员赶到现场。

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03年4月,楼某丙与徐某甲争打后,楼某丙住到其家中。同年5月4日晚,徐某甲既不在家也不接听电话,其想到徐某甲常讲楼某丙和一个女人有关系,就提醒楼某丙。楼某丙与黄某联系后,与黄某一同前去黄某露的住处寻找,后楼某丙下楼某丁黄某露死了,徐某甲还有气。

5、证人楼某丁证言证明:2003年5月5日上午得知其母徐某甲杀了一个叫黄某露的女人,其不认识黄某露,也没有见过或听说过黄某露这个人。此后,其发现自己卧室内少了一只SONY牌放音机和一根电源线。楼某丙与徐某甲平日里要争吵,但其不知两人为何争吵。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永康市区河头溪沿4弄X号市委宿舍X幢X单元X室,西南间黄某露的卧室门上气窗呈打开状,黄某露的尸体在卧室床上呈仰卧状,衣着整齐完好。现场提取二根黑色电线,一盒磁带、二只白色塑料瓶,一只劲酒空瓶,一只内有SONY放音机和数张照片的黑色女包;照片背面有徐某甲书写的黄某露破坏了她的家庭,要黄某她一样用生命做代价等字样。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徐某甲供认现场提取的二根电线、磁带系其作案时所用的工具,白色塑料瓶系安眠药瓶,照片背后的字系其作案前所书。

7、永康市公安局永公尸字(2003)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解剖报告证明:死者黄某露颈上部可见二条完整、光滑的环行勒痕索沟,符合质地较软、表面光滑绳索(如塑料类电线)作用所致的特征;索沟对应处皮下软组织可见出血,两肺淤血、气肿,两球、睑结膜及肺胸膜见点状出血,人体其他重要部位未见明显损伤,系生前被他人勒颈窒息死亡。

8、永康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及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局110指挥中心接到黄某用手机拨打的报警电话后,派员赶赴现场侦查并抓获徐某甲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明徐某甲、黄某露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徐某甲供认实施了前述犯罪活动的笔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关联,被告人徐某甲所供能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非法剥夺黄某露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作案后,因黄某的报案和徐某乙指证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徐某甲是楼某丙主动报案后有效地将其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而归案,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证属实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人徐某甲认为被害人黄某露破坏了其家庭,但这仅是徐某甲个人的猜测和怀疑,本案既没有证据可证明黄某露有破坏徐某甲家庭的行为,也没有证据可证明黄某露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虽因一定环境下婚姻家庭矛盾激化所引起,但徐某甲在婚姻家庭出现危机时,不是采取正当的途径化解夫妻间的感情纠纷,而是依据猜测和怀疑迁怒于黄某露,并不顾徐某乙衰求,残忍地将黄某露杀死在年幼的徐某面前以泄私愤,犯罪情节恶劣,依法应予严惩。综合本案被告人徐某甲犯罪的起因、作案手段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具体情况,辩护人所提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毛建青

审判员金革

代理审判员施政

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祝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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